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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維護教師職業權益途徑思考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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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作為特殊的社會職業階層,不僅需要職業權益的法律制度保障,更需要維護職業權益的組織保障。隨着社會經濟文化條件的變化,教師維護職業權益問題日益突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對教師權利的法律保護尚不充分,教師更多的是以個體力量實施維權行為,尋求法律救濟的力量微薄。教育工會應當以維護教師權益為宗旨,在維護教師權益中居於主體地位,發揮應有作用。

工會維護教師職業權益途徑思考建議

一、現有的法律制度資源不足以維護教師的職業權益
  研究我國目前關於教師職業權益的法律制度會發現,現有的法律制度不能切實和充分地保護教師的職業權益。教師除作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權益外,還享有作為社會特定職業所應當具有的職業權益。教師職業權利是指從事教師職業所享有的創設教育環境權、管理學生權和與學生家長平等協商的權利。然而關於教師職業權益的法律規範卻不明確或缺位,僅以保障教師合法權益為目的《教師法》為例,説明現有法律對教師權利確認和保護的不足。
  《教師法》對教師權利的規定並不具有實質意義。首先,《教師法》沒有規定對教師的從業權保障。教師從業權是指教師不得因非法定事由和不符合法定的約定事由而被剝奪教師工作的權利。《教師法》在第十六條規定了教師職務制度,並授權國務院規定具體辦法。而《教師法》於1994年1月1日實施以來,國務院對教師職務制度一直沒有出台具體的行政法規,從而使教師從業權不具有明確的法律保障基礎。教師與學校之間的關係是勞動合同關係已是不爭的事實,教師與學校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間,不可避免地發生各種各樣的爭議,特別是關係到教師從業權的解聘、辭聘等爭議,對教師的權益影響重大。學校與教師的合同地位是不平等的,聘用合同的條款制定和變更的權利掌握在校方手中,而且目前教師聘用合同的條款大多不夠明確,合同的解釋權也同樣由校方單方享有。至於在中途解聘、辭聘爭議中,教師與學校的對話機會更難以平等。儘管《教師法》規定了目前教師具有申訴、人事仲裁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救濟途徑,但畢竟事後的救濟成本過高。由於缺少關於解聘、辭聘的法律規定,就意味着學校有可能自行確定解聘、辭聘的條件,那麼校方這種規定的合法性就無從考量,檢索教育法律規範,沒有發現“不得解聘、辭聘”的條文,相反在行政規範性文件中發現“經考核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的,或聘方所提供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以通過解聘、辭聘等形式,解除聘用合同,終止聘用關係”的規定。這意味着,在考核標準和考核結果以及“聘方條件的變化”兩個方面是不具有確定性的,這使教師的從業權利面臨不確定的風險。
  其次,物質利益權缺乏切實的保障手段。工資福利是教師生活生存的物質保障和基礎。《教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
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國小教師和職業教育教師享受教齡津貼和其他補貼”;
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及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教師的報酬,福利待遇,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辦理。”然而拖欠教師工資、隨意制定標準扣罰教師工資等侵犯教師工資權益等問題一直存在,直接侵犯了教師的物質權益,説明了《教師法》在維護教師工資福利權益方面的不足。另外,隨着民辦學校的不斷湧現,民辦學校教師的工資福利保障問題也凸顯出來。《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教師的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並予以保障,”這更意味着,民辦學校的教師工資福利問題不受《教師法》規範,民辦學校教師的工資福利保障面臨更大的法律風險。
  不僅如此,由於《教師法》與《勞動法》的關係,教師的職業保護和休息權利等權利的保護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也是難以充分實現的。事實上,即使法律規定的很完善,法律規範效力與法律實效也是難以完全一致的。因此,工會應當發揮其維權作用,這是教育工會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立足點。

二、工會維護教師職業權益中的主體作用
   維護職工權益是工會的法律職責且是首要的法律職責。《工會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從法律上説,工會屬於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社團組織,教師一旦申請加入工會並被批准,教師與所加入的工會之間就形成了個體和組織之間的法律關係。教師享有工會成員權並必須履行繳納會費、遵循工會章程等成員義務;
而教育工會必須履行保護會員合法權益的基本義務。《中國工會章程》總則明確了工會“是會員和職工利益的代表。”教育工會與其他行業工會組織一樣,其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並非僅僅基於工會與會員之間的組織關係,更重要的是基於《工會法》的法律規定:“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羣眾組織”。由此看來,工會維護教師合法權益是首要的法定職責,既是約定義務更是法定義務,工會組織由此具有了法律上的維權主體地位。
  由於社會組織行政化的歷史原因,作為教職工自願結合的羣眾組織的工會往往被視為隸屬於學校或者教育行政機構的工作部門,不自覺地失去了法律上的主體地位。由此便形成了“工會部門化、行政化”的思維慣性和行為慣性。在傳統的幹部人事制度體制下,教育工會組織行政化尚可理解,但隨着我國各類學校教師聘用制度的展開,尤其是民辦學校的不斷湧現,教育工會必須將維護教師權益作為教育工會的基本職責和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在維護教師權益中發揮教師利益代表者的作用。
  首先,工會維權可以彌補教師個體維權的不足。通過對教師法律權利的考察,我們已經發現教師的法律權利更多的是概括性的權利,而教師的具體權利主要由教師與學校簽定的聘用合同來約定,而在合同締結、履行乃至合同糾紛中,教師作為個體與作為管理者的學校相比,明顯處於弱勢地位,因此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現實上,教師都有權利被侵犯的可能。儘管教師可以通過個體的行為維護,但這種個體或非組織羣體的維權的實際效果並不理想,而作為教師自願結合的羣眾組織——工會,具有法律的、組織的和專業的等優勢,能夠更好地維護教師權益。
  第二,工會維權是一種組織義務。教師加入工會組織除了尋求情感上的歸屬感外,更重要的是尋求權益保障上的歸屬感或從事教師工作的安全感,教師自願申請加入工會組織,履行遵守章程和繳納會費的義務,這種義務的履行換取的是工會組織對其提供權益維護的需求,因此各級教育工會組織的首要職能就是滿足教師這種需求。積極探索工會維權路徑應是工會工作的主題。我國各級學校進行人事聘用制度改革以來,越來越多的矛盾不斷顯露,例如教師與學校的矛盾、教師與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矛盾,這些矛盾無不體現教師的權益問題。在這些矛盾的旋渦中,工會組織能否堅守併發揮起維權的法律主體地位,是對工會組織的考驗。
  第三,工會維權是一種法律義務。教育工會組織維護教師權益具有法律基礎和組織基礎。維護教師權益是工會組織的基本職責,這使教育工會組織具有維護職工權益的合法性,而合法性可以形成對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的制約。在學校與教師的關係越來越趨向於勞動合同關係的情況下,教育工會組織理所當然成為教師利益的代表者,在民主管理、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社會保障、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勞動爭議等方面有權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代表教師與學校就教師權益問題進行平等協商,運用《工會法》、《勞動法》賦予的法律手段維護教師權益。

三、工會維權的現實困境與可能的思路
  教育工會組織發揮維護教師職業權益的主體作用,並不會因為法律的規定和理論的推導而成為現實,在現階段,工會要充分發揮維權作用還受到各種條件的制約,面臨諸多困境。
  困境之一,教育工會組織的非獨立性不利於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目前教育系統的工會組織在法律上屬於社會團體法人,但實質上仍是一種行政化組織,工會組織領導的產生途徑民主化程度不高,這決定了工會組織領導更多的是對行政領導負責而不是對教師負責,使工會組織等同於學校的行政部門;
而教育行政系統的工會主席更是典型的政府公務人員,這樣的職務來源很難形成面向工會會員負責的職務立場,如果工會具有了國家機關的性質,工會的法律角色和地位就不可避免地發生了變異,工會代表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神聖使命就無法完成。
  困境之二,對教育工會工作內容的認識錯位不利於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長期以來,人們把工會工作的內容界定在吹拉彈唱、打球照相、搞慰問、發福利、組織旅遊、評比頒獎等。這種認識不僅存在於部分學校領導的觀念之中,也存在於一些工會組織負責人和工會會員的觀念之中,形成了對教育工會“錯誤共識”。這種不正確的認識阻礙了教育工會尋求維護教師權益路徑的主觀努力和客觀行為。
  困境之三,工會維權缺乏強有力的法律支持。《工會法》關於職工的勞動權、報酬權、休息權的規定基本採用“有權參與”、“有權要求”、“有權提請”的表述,表明工會維權只有交涉權、建議權、調解權、協商權,而沒有決定權。這就意味着,工會組織必須藉助於政府、企事業單位的配合才能實現法律賦予的權利,否則,工會組織的權利將無法實現,造成了事實上工會維權的弱勢性。即使是作為維護教師權益有效途徑的教職工代表大會也存在着職權虛化、流於形式的傾向。
  儘管存在以上的困境,但並不意味着工會組織在維護教師職業權益方面無所作為,在現有的政治框架和法律框架下,仍然可以探尋維護教師權益的有效途徑。第一,在工會組織機構方面,可以逐步推動工會自身建設的民主化,通過直接選舉產生對會員負責的工會組織負責人。法律依據是《工會法》第九條規定: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各級工會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中國工會章程》也有類似的規定。第二、在教育工會組織中,普遍成立專業的教師維權委員會。儘管很多教育系統的工會組織已建立了這種機構,但維權作用發揮不夠,渠道不暢。工會組織可以藉助於“依法治校”政治話語的強勁傳播之勢,由具有維權意識和維權能力的教職工組成維權委員會,或者聘請律師事務所的職業律師作為工會組織的法律顧問。第三,建立勞動關係協調機制,維護教職工的勞動權益。隨着事業單位人事制度的不斷改革和民辦學校的不斷出現,教師與學校已經形成了實質上的勞動關係,適用勞動法律規範已經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工會有權利參與教師聘用合同普通文本的制定,就有關教師與學校雙方的權利義務規定發表意見。發揮工會組織優勢,協調勞動關係,緩和教師與學校之間的矛盾;
代表職工進行集體談判,訂立集體協議;
代表教師參與糾紛調解,仲裁甚至訴訟活動。
  強調工會維權作用並非意味着與學校或者教育行政機關的對抗,事實上工會維權的過程是協調勞動關係的過程。工會維權是一種雙向服務,及時對教師基本權利和職業權利的維護,也是對學校各項工作的促進,例如通過對教師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和管理權的維護能夠調動廣大教職工的民主參與、民主監督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共同謀劃學校事業的發展;
通過維權行為健全教師權益保護制度,使教師能夠安心教學科研工作,形成和諧的教育環境,提高學校行政管理行為的可接受性,提高工作效率。事實上,學校與教師之間的利益相關性,為工會維權行為提供了更大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