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實用文 書信 面試 實習 實習報告 職場 職責 勵志 名言 熱點
當前位置:人人簡歷網 > 職場 > 權益保障

畢業生試用期、協議期、實習期、見習期相關問題

欄目: 權益保障 / 發佈於: / 人氣:2.59W

對於新生勞動力尤其是大學畢業生就業問題,我國既有試用期的規定,也有協議期、實習期和見習期的規定。所以常常使得他們不知所措。本文對此進行詳細的梳理。

畢業生試用期、協議期、實習期、見習期相關問題

(1)關於試用期與協議期。所謂“試用期”,根據1995年原勞動部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所以試用期是針對勞動合同而言的,應當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其不能脱離勞動合同而單獨約定。《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就是説無論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也無論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固定期限的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企業應當最遲在員工開始為企業工作時就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而不是在試用期滿後簽訂勞動合同。而協議期則是從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就業協議書開始,一直持續到簽訂勞動合同之後或者雙方終止就業協議為止。在協議期內,雙方已經確定了工作意向,但未建立正式的勞動關係,單位可以不為畢業生交納社會保險。其中的就業協議書被作為轉遞畢業生人事關係的主要依據,因而學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為畢業生和用人單位進行見證和擔保的作用。所以試用期與協議期有本質的區別。很多用人單位即不與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又不與畢業生簽訂就業協議書,而只是對畢業生進行試用,是違反勞動法的行為,對於畢業生來説也是極為不利的。

(2)關於試用期與見習期、實習期。所謂“見習期、實習期”,其並非法律上的概念,它們強調的是尚未畢業的學生到用人單位進行的社會實踐活動。雖然從本質上看,見習期、實習期也是一種試用期,但它並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在企業與員工之間的“試用期”。而且試用期主要適用於企業、個體工商户等用人單位;而見習期專門適國家機關、高校、研究機構等單位,實習期則沒有限制。並且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學生在用人單位見習、實習期間,與用人單位還不是勞動關係,二者之間問題的解決依據尚不能援引《勞動法》。因此,它與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的“試用期”不同。

實習期與見習期也有明顯不同,其中見習期一般是專指行政、事業單位在人事制度的框架下對應屆畢業生進行業務適應及考核的一種制度。畢業生見習期限一般為六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年。其中一年見習期主要是為適應當初的畢業分配體制,為工資定檔等提供依據而設定,見習期間實行見習工資,不得調動工作,期滿經考核合格方轉正定級。同時現行法律法規對見習期內權利、義務並沒有具體規定。而實習期是指在校學生到用人單位進行社會實踐活動的時間。實習屬於教學過程的一部分,實習的大學生與學校有着教育的關係,大學生的檔案等個人履歷文件也放在學校,接受實習生的單位不與實習大學生建立勞動關係。但是隨着畢業生就業市場化配置進程的加速和高校招生計劃的不斷擴大,高校畢業生的實習形式已經從原來的高校集中統一組織逐步向畢業生個體選擇實習單位的方式轉變。這種實習方式從某種程度上具有打工的特徵,實習大學生與接受實習生的單位之間事實上形成了民法上的勞務關係。

另外,根據原勞動部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或建立勞動關係後,試用、熟練、見習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所以畢業生在見習期是有期限的,也是應當有工資收入的,而對於實習期則沒有期限和工資方面的規定。當下有些用人單位混淆使用試用期、見習期和實習期,六個月的試用期約束後甚至繼續以見習期的名義繼續試用畢業生,或以實習生名義替代試用期等,從而達到使用廉價勞動力的目的,這些都是應該杜絕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