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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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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刑法定原則
【內容摘要】

        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刑事司法活動所必須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我國現行刑法明確規定的基本原則,表明我國刑法由偏重於社會利益的保護向保護社會與保障人權並重轉變的價值取向,標誌着我國刑事與法的一個重大發展。本文通過介紹罪刑法定原則產生的歷史背景,分析其理論基礎和基本內容,最後對其在我國刑事立法上的體現進行評價,以求儘可能全面、系統、客觀地認識罪刑法定原則。

【關鍵詞】刑法   基本原則   罪刑法定   人權

        我國於1997年3月14日修訂通過,10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定罪處罰;
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這一規定明確了罪刑法定原則為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法典化,為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貫徹罪刑法定精神提供了依據。

        一、罪刑法定原則產生的背景

        罪刑法定原則,又稱罪刑法定主義,其基本含義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1215年英王約翰簽署的《大憲章》第39條的規定“凡是自由民除經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這一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權利的基本思想經過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和1688年的權利典章,得以進一步鞏固和擴大影響。

        然而作為一種具有現代意義上刑法思想,罪刑法定應該是十七、十八世紀西方資產階級啟蒙運動的產物,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為了對抗封建社會罪刑擅斷、踐踏人權的黑暗現實,明確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並作了全面系統的闡述。英國哲學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瞭解的、經一般人同意採納和准許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惡的尺度。”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認為“只有法律才能規定懲治犯罪的刑罰,超出法律範圍的刑罰是不公正的,因為它是法律沒有規定的一種刑罰。”近代刑法鼻祖費爾巴哈倡導“每一個應當判刑的行為都應當依據法律處罰”,“哪裏沒有法律,哪裏就沒有對公民的處罰。”

        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罪刑法定思想由學説轉變為法律,在資產階級憲法和刑法中得到確認。最早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的是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宣言第5條規定“法律僅有權禁止有害於社會的行為,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即不應受到妨礙,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第8條規定“不依據犯罪行為前制定頒佈並付諸實施的法律,不得處罰任何人。”在《人權宣言》原則的指導下,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4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沒有在犯罪行為時以明文規定刑罰的法律,對任何人不能處以違警罪。”此後,罪刑法定原則成為近代各國刑法普遍採用的一項重要原則。

        二、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基礎

        作為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反對封建專制刑法的產物,罪刑法定原則的提出,不僅有深刻的歷史背景,而且有豐富而精深的理論基礎。

       (一)三權分立説。洛克最早提出三權分立説,他把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外交權,認為這些權利必須由不同的機關執掌,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孟德斯鳩在洛克的影響下,提出了完整的分權學説,他把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認為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中任何兩種權力合而為一,由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掌控,都有可能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造成嚴重破壞,導致極端不公正。三權分立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要求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不受干涉的情況下獨立行使職權,不能相互代替,對於防止濫用立法權與司法權,保障公民的正當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為了防止審判中法官的擅斷,在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的基礎上,把罪刑法定原則用法律明文規定下來,罪刑法定原則從而得以確立。

       (二)心理強制説。費爾巴哈認為趨利避害是人之本性,如果人知道什麼是犯罪行為,實施犯罪後會受到怎樣的懲罰,就會權衡利害輕重再決定是否實施犯罪,當他認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感到的痛苦小於因實施犯罪受到處罰所招致的痛苦時,將會放棄實施犯罪,這樣的心理強制在預防犯罪或中止犯罪行為的實施方面有一定的抑制作用。把犯罪與刑罰的關係用法律明文規定下來,有利於發揮法律的威懾力量,起到心理強制的作用。由此,費爾巴哈主張刑法應該具備確定性和絕對性,即只有罪刑法定原則才能滿足其要求,可以説罪刑法定原則是心理強制説的必然結論。

       (三)人權保障説。隨着時代的變化,尊重人權的思想得到加強,現代社會人們日益重視對人權的保護,這就要求無罪的人不受追訴,有罪的人在被定罪量刑時不僅要符合實體法的規定,而且要符合程序法的要求。犯罪人不能受到法外追訴,其人格、尊嚴受到法律的保護,能夠依法享受法律所賦予的各種權利,而要保證犯罪人享受到這些權力,就要把人們的權利和義務用法律明確規定下來,使人們清楚哪些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哪些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權利是法律所賦予的,哪些義務是法律所規定的,這樣人們才能充分有效地運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日本大谷實教授指出,罪刑法定主義“以為了保障基本的人權特別是自由權,必須將犯罪與刑罰事前對國民明確,以能夠預測自己的行為是否被處罰的人權尊重主義的要求為根據。”

        三、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內容

        罪刑法定原則,指什麼行為是犯罪和對這種行為處以何種刑罰,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的原則,對於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的犯罪不得定罪處罰,定罪處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進行,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或者説派生原則,主要有以下幾項:

       (一)排斥習慣法。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在進行刑事審判時,必須依據有明文規定的法規作為刑法的法源,這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應有之義。排斥習慣法就是指習慣法不能作為刑法的淵源,刑法的淵源只包括由立法機關通過的成文法,司法機關不能以習慣法對行為人定罪量刑,而只能以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成文法作為定罪判刑的依據。德國學者邁耶就將這一派生原則概括為“除法律規定,不得科刑”。

       (二)禁止類推。

        類推是對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比照分則中同它最想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制度。罪刑法定原則認為刑法中的類推適用,意味着法官享有通過判案創制新法律的立法權,這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的,應排除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外。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行為的定罪判刑,必須根據事前法律明文所作的規定,體現了公民對是否實施犯罪行為進行評價和選擇的刑法保障功能,如果適用類推,即使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法官可以根據理解依照與之最相似的條文定罪量刑,這就可能導致法官隨意適用法律,侵害公民的自由權利。

       (三)刑法無溯及力。

        刑法無溯及力,也稱“事後法禁止”,是指不允許根據行為後製定並公佈施行的刑法對該行為進行定罪量刑。因為行為人只能根據已經實施的法律規範自己的行為,預測行為的後果,如果要求行為人受行為後的法律約束,依據行為後的法律規定定罪受罰,顯然行為人是不能預測的,實際上是“不教而誅”。此外,用行為後的法律處罰行為人會使人們無從知道自己的行為今後是否會定罪判刑,內心不免時常惶恐不安,也不利於維護社會的安定。規定刑法無溯及力實際上體現的是人權保障的要求,但如今刑法絕對無溯及力的觀點已有所改變,取而代之的是“從舊兼從輕”的較為合理的適用原則,即新法重於舊法時,無溯及力;
新法輕於舊法時,有溯及力,這體現了“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宗旨相符。

       (四)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犯罪的刑種、刑名和刑量都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某一犯罪的刑種、刑名和刑量,那麼就會因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被禁止。具體而言,罪刑法定原則排斥的是絕對不定期刑,絕對不定期刑是指法官在判決時,只宣佈罪種、罪名、刑種、刑名,不宣佈確定的刑期,實際執行刑罰期限的長短,由行刑管轄官根據犯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服刑效果決定。至於相對不定期刑,是指在法律規定一個量刑幅度,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一定限制的前提下,由法官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自行決定將要執行的刑期,這既符合法律明文規定刑種、刑名和量刑幅度的要求,又給法官留有相當的裁量自由,能夠體現形事政策,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五)明確性原則。

        明確性原則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用語必須簡明易懂,避免語義含混籠統。該原則在西方資本主義啟蒙思想家的著作中早有論述,如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曾説過“法律的用語,對每一個人要能喚起同樣的觀念”,又説“在法律已經把各種觀念很明確地加以規定之後,就不應再回頭使用含糊籠統的措辭”。

        四、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體現

        我國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3條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肯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這無疑是我國刑事立法活動的一個重大成果,表明了我國實行罪刑法定原則的堅定立場,而且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在我國刑事立法上得到了充分體現。

       (一)在刑法的淵源上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

        我國刑法的淵源是成文法,不包括習慣法,1997年《刑法》第3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和刑罰都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

        (二)在取消類推制度上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

        我國1979年《刑法》中規定了加以嚴格限制的類推制度,立法機關1997年修訂刑法時,考慮到刑法分則條文已經從原來的100多條增加到300多條,對各種犯罪進一步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而且審判機關原來在辦案中也很少適用類推,因而取消了關於類推制度的規定,這與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的禁止類推完全相符。

       (三)在溯及力上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

        我國刑法在關於溯及力問題上採取的是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原則上適用行為當時的法律(舊法),但行為後製定並頒佈實施的法律(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刑較輕的,適用新法,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

       (四)在法定刑上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

        我國刑法分則沒有規定不確定刑,除個別情況規定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外,絕大多數規定的都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這與當前世界各國採用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典,其法定刑絕大多數都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一致,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五)在犯罪概念上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

        我國1997年刑法第13條對犯罪的定義從正反兩方面作了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成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犯罪的法定概念,從根本上回答了什麼是犯罪以及為什麼這些行為是犯罪的問題,為我們判斷罪與非罪提供了科學的標準,我國刑法分則中的各種犯罪都是依照這一根本標準規定的。

        罪刑法定原則從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正式提出以來,已經發展成為各國刑法普遍採用的一項重要原則,而且隨着當今民主主義思想和尊重人權思想的加強,罪刑法定原則被賦予了新的內涵,具有了更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國現行的刑法典將罪刑法定原則確定為基本原則,有利於我國刑事立法、司法和行刑活動,有利於實施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有利於貫徹保障公民合法權益與打擊犯罪並重的政策思想,有利於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現代化建設的成熟與完善。

【參考文獻】

1、洛克,《政府論》,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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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馬克昌主編,《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3頁。

5、馬克昌,《罪刑法定主義比較研究》,中外法學,1997年2月,第3頁。

6、陳名華、楊磊,《罪刑法定主義探析》,湖北省政法幹部管理學院學報,2002年2月,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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