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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農村婚姻家庭案件調解工作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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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農村婚姻家庭案件調解工作三篇


淺談農村婚姻家庭案件調解工作三篇

 

下面本站的小編就給大家分享下關於淺談農村婚姻家庭案件調解工作,歡迎閲讀!

淺析農村婚姻家庭案件的調解 篇一

婚姻是維持感情的基本紐帶,而家庭是構成社會的基本單位,婚姻家庭的不穩定,由此涉及婚姻案件的增多勢必會給社會秩序帶來的混亂,這對我們加快建設小康社會的步伐以及構建和諧社會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

一、農村婚姻家庭案件的特點

以婚案件為例,通過近三年的判決和調解結案的農村婚案件進行分析,不難發現離婚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1)結婚時間比較短,離婚率卻比較高。

(2)結婚年齡偏小,離婚率較高。

(3)女方提起訴訟的比男性高。男方提出離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無感情基礎、女方有婚外情、經濟基礎差;而女方提出的離婚理由是:丈夫對妻子言語粗暴、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等。

(4)通過判決或調解,但是離婚的比例依然很高。農村離婚案件長期以來一直居高不下。從婚前情感的基礎上看:大多數農民工現在都是年輕人,有更多的機會與異性接觸,同時失去父母的監督和教育,並且擁有更多的愛情自由。但是它也有負面影響,他們彼此並未能夠深入瞭解的就已經生活在一起,所以早婚正變得越來越普遍。從分析結婚時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維持時間來看,我們會發現婚姻的長短與結婚時的年齡成正比。也就是説,年齡越小,結婚時間越短,夫妻之間的感情就不是很強烈。隨着年齡的增長,婚姻越長,夫妻感情越深,不易崩潰。另一方面,隨着孩子的成長,雙方應該更多地更理性地考慮孩子的感受和影響。從離婚原因分析:年輕夫妻離婚,主要是因為一方在外工作,或對家庭沒有責任感,也是導致離婚的主要原因。

二、調解在審理農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

筆者在實踐中發現,羣眾對於調解在審理農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都有着清楚的認識,他們普遍認為:首先,調解可以減少訴訟中產生的雙方對抗。因為在現實的糾紛中的當事人雙方要麼是丈夫和妻子,要是父親和兒子,甚至是兄弟姐妹,一旦家庭糾紛鬧到了法院之上,對於判決有的當事人並不會完全認同而且父母仍然不會認識到在這場糾紛案件中,誰是對的,誰是錯的。而調解避免了類似情況的發生,這有利於解決這些糾紛,維護雙方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係。其次,調解可以最大化解決此類糾紛並提高結案效率。它簡單,快速,經濟,減少訴訟並降低訴訟成本,從而實現法律效力與社會影響的有機結合;第三,調解有利於當事人充分行使其對於自身權利的處分,實現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達成調解協議的基礎上,各方更容易有意識地主動去執行和避免執行過程中的困難。因此它還實現了調解與執行的有機統一。

三、當前農村婚姻家庭糾紛調解率不高之原因

從分析來看,農村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主要是通過判決的方式解決,調解率不高。原因總結如下:

首先,關於婚姻和家庭糾紛案件的觀點正在發生變化。婚姻和家庭糾紛案件,特別是在一項離婚案件中涉及個人隱私。只要有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另一方同意離婚,對於是否符合離婚條件(夫妻的感情完全破裂),本案離婚既然都已決定,所以不再適用調解方法處理案件。

其次,農村婚姻和家庭糾紛案件是複雜、封閉的。對於民事案件的調解需要花大量的時間去處理,而在調解婚姻和家庭糾紛案件中的所花費的時間和成本高於其他案件,從效率的角度來看則較低。因此,一些法官對於婚姻家庭案件,缺乏對思想認識的重視,抱着吃力不討好的思想,在處理情況時,隨意性較大,很少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去做雙方的思想工作。

第三,部分法官尚未完全理解我國司法政策。畢竟相較於判決,調解所要付出的工作量更要費時費力,如果對於一項民事糾紛案件過多的採用調解的方法去處理,那麼一定程度上會損害法院的形象和法官的尊嚴,因此部分法官並不會花太多時間在案件調解上做過多的思考。

第四,公告送達的家庭婚姻案件的數量逐漸增加,但是案件所涉及的事實無法確定。在實踐中,一方下落不明是發生該種情形的主要原因。例如夫妻一方主要在家外工作並且長時間與家人失去聯繫。只要他的家人不説,那麼就很難找到其現實居住地。因此對於判決只能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

四、對今後農村婚姻家庭案件調解工作的思考與建議

(1)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建立以當事人權利自治為主體,行政干預為補充的調解制度。首先,婚姻和家庭糾紛案件主要是涉及個人身份關係的案件,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權。在沒有確定事實和責任分離的情況下,當事人在法官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行酌情處理的結果。第二,要全面落實婚姻糾紛案件調解的自願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對於案件是否適用調解,以及相應的調解方式應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等等。第三,婚姻和家庭案件的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2)應明確規定調解程序和調解方法。第一,應規定調解的適用範圍。司法解釋應明確規定哪些類型的案件可以適用於調解程序,哪些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調解,哪類案件不適用於調解。其次,我們必須規範調解程序。應當從服務受理或迴應案件通知,舉證期間,證據交換,調解意願,調解次數,調解期限,調解失敗的後續程序等方面作出規定。

(3)重新構建婚姻和家庭案件中調解與判決之間的關係,進行審判分離,並將調解置於預審準備階段,使其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訴訟階段。在這方面,可以及時解決一些輕微的婚姻和家庭糾紛,可以減少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數量,並減少法官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在預審準備的氣氛中傳遞各種各樣的信息。當事人對於自身權利和利益的衡量也會更容易接受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爭端,也符合當前的國情和人際關係,能夠以當事人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接受具有法律強制力的結果。相對於通過訴訟方式取得的判決書,調解書更容易維護當事人雙方的主張。同時實行審判分離的工作方式,能夠重新定位法官的職責並實現分工明確的工作目標。

淺談如何做好婚姻家庭糾紛調解工作 篇二

婚姻家庭糾紛向來在基層調解組織處理的各類矛盾糾紛中佔有較大比重。婚姻家庭糾紛調解至關重要,如果矛盾調解不好,小的可以説導致一個家庭的不穩定或破裂解體,大的可以説會給一個地方帶來不穩定。一直以來,江口司法所在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上,致力人性化處理,採用疏導和協調相結合的方式方法,多方協調,力爭把婚姻家庭中出現的每一個矛盾調處好。

(一)掌握接待的尺度,給來訪者一個温馨寬鬆的環境 通常到我所來訪者有以下表現:有的大呼小叫、有的哭哭啼啼、有怨聲載道、有命令式、也有心平氣和來的,面對這些來訪對象首先我們要調整好心態,笑臉相迎給於温暖,老話説得好巴掌不打笑臉之人,一杯清茶可以讓你成為她們傾説對象。對那些老弱病殘的來訪人員,我們會給她們一個微笑、一張凳子、一杯開水、一聲問候、一個簡單的攙扶,讓來訪者能與我們心貼心的交流,更能積極配合我們一同來處理事情,為我們順利協調打下基礎。

(二)掌握調解的技巧,最大限度保證家庭和睦 婚姻家庭糾紛大都數是源於日常生活中出現的微小矛盾的日積月累,沒有化解好而形成的,很多事情是説不清道不明,積少成多,導致矛盾進一步惡化到不可收拾的地步,等待事情造成了後果才採取補救措施。面對這些矛盾糾紛,我們採取區別對待合理調解,全力以赴,巧妙化解矛盾,力爭把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保證家庭完整和睦。

(三)整合多方資源,維護家庭穩定社會和諧 新形勢下,婚姻家庭糾紛引發的原因愈加複雜,糾紛處理的難度也不斷增加,僅僅依靠司法所的力量進行調解已經難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在處理各種婚姻家庭糾紛的過程中,我所十分注重整合多方資源,聯合鎮婦聯、綜治、民政等部門共同展開調解工作。

關於婚姻家庭案件調解工作情況報告 篇三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點

(一)從案件數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的三類案件增幅情況有顯著變化。雖然離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但已由以前的持續增長到目前的相對穩定,而子女撫養及離婚後的財產分割案件呈小幅上升趨勢。究其原因,一是社會大調解機制的建立,使得許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離婚案件,通過婦聯、鄉鎮、街道等社會調解機構得到了解決,起訴到法院的離婚案件數量有所下降;二是目前一對夫妻基本上只有一個子女,離婚時夫妻雙方以及雙方家庭對子女撫養權的爭奪日趨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撫養權、撫育費等糾紛呈上升趨勢。三是隨着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元化發展,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量越來越大,種類也愈來愈多,許多夫妻雖然通過大調解機制解決了離婚問題,但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日漸增多。

(二)從離婚原因上看,性格不合居多,隱性家庭暴力次之。“性格不合”成為多種離婚原因的託辭,既包含有雙方所受的文化教育、成長經歷、家庭環境、道德修養、脾氣個性等諸方面的不和諧,也包括因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性生活不合、家庭經濟糾紛乃至賭博、偷盜惡習等因素致家庭矛盾,以及第三者插足破壞夫妻感情等。當事人因顧及其隱私均以“性格不合”為理由而加以掩飾。此外,隨着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物質生活日漸豐富,人們對夫妻生活有全新的理解,夫妻間共同生活的動力已不僅僅侷限於物質生活上的滿足,而是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滿足和交流,伴隨着夫妻間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導致夫妻間的“冷戰”現象已屢見不鮮,社會上稱之為“家庭冷暴力”。

(三)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從以人身關係為主轉向以財產和子女撫養為主。離婚案件絕大多數都要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的撫養問題,在我們查閲的50例案件中,涉及子女撫養的10件,佔20%,涉及財產分割的12件,佔22%,這是離婚案件中必須同時解決的兩個重要法律問題。這兩個問題在離婚中能夠產生雙向的作用:既有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已產生較大裂痕,只因顧慮離婚會使子女失去家庭温暖而勉強維持婚姻關係的,也有因不願承擔撫養教育子女(尤其是殘疾子女)責任而企圖以離婚甩掉“包袱”的;既有夫妻雙方因擔心離婚失去財產而保持貌合神離的婚姻關係的,又有企圖通過短期的婚姻關係獲取對方財產而致使婚姻迅速解體的。

(四)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以調解結案的居多。法律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人民法院按照既保障離婚自由,又反對輕率離婚的原則,為家庭和社會的穩定傾注了大量的心血。同時,也證明“調解”是審理婚姻案件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夠為婚姻當事人所接納。2014年受理婚姻家庭案件423件,離婚案件356件,子女撫養及離婚後的財產分割案件67件;調解案件255件,佔婚姻家庭案件總數的61.7%。2015年受理婚姻家庭案件436件,離婚案件340件,子女撫養及離婚後的財產分割案件96件;調解案件269件,佔婚姻家庭案件總數的61.9%。

(五)農村外出務工人員離婚案件所佔比例急增。受“淘金熱”的衝擊,農村大量青年男女紛紛外出打工,夫妻長期的分居生活,難以培養起真正的感情,這種不牢固的婚姻能否經得起外界環境的衝擊就可想而知。一些青年留戀外面的物質生活條件,不思返鄉,天長日久,產生婚外情。或者夫妻一方長期外出打工不歸,對家庭、孩子不管不問致另一方提出離婚。這類因一方或者雙方外出務工而導致的離婚案件約佔農村離婚案件的25%左右。

二、婚姻家庭案件調解中存在的難點問題

(一)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認定難。調研過程中發現,很多法官都對婚姻家庭案件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提出了疑問: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不申請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鑑定,或者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明顯感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不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鑑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已成為困擾法官的一個突出問題。因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涉及當事人訴訟行為能力的效力,如果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訴訟須委託法定代理人進行,如任由本人行使,很可能致案件被上級法院改判或發回重審,法官面臨着辦錯案的風險。

(二)送達難。實踐中,常常存在着這樣一些情形:一方在外打工,從未與家人聯繫,或者只與父母等親人聯繫;一方本來是外省人(多數是女方),夫妻關係發生矛盾,多數是一走了之,另一方無法查找其下落;一方(也多為女性)存在婚外情,乾脆遠離家庭與他人遠走高飛。這種情況下,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起訴方無法提供另一方當前確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無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過公告送達訴訟材料,而公告送達常常是法院完善法律手續而已,公告的案件經常出現的結果是缺席審理。雖然審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但缺席開庭所能追求的結果只能是法律真實,最終的判決可能與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相去甚遠,這對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有一定影響,而且類似訴訟上訴率高。這一問題在農村表現得尤為突出。

(三)當事人舉證難。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對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舉證較難。由於離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內部事務,事關當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與否,只有當局者本人最清楚。加上老百姓往往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寧拆十座廟,不毀一門婚”的思想,所以當事人取證比較困難,法院調查也不容易。二是對當事人一方是否有過錯存在着舉證難、認證難的現狀。一方想要證明對方有過錯,舉證手段有限,且因涉及他人,一着不慎,會陷入侵犯他人隱私反成被告的境地。即使千方百計取得證據,法院往往會因取證手段不合法而否認證據的效力。三是涉及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債務的舉證較難。夫妻感情正常時,存款等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情況下由一方掌管,另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情況以及對方對外的債權債務狀況可能並不十分掌握。如一方有心離婚,常常會出現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或者製造虛假債務。一旦離婚成訟,一方明知對方有種種不誠信行為,卻無法舉證。四是在親子關係的認定上,更難以把握。離婚訴訟中,一方對親子關係提出異議,要求進行親子鑑定,另一方可能出於各種原因拒不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親子鑑定必須雙方自願,如一方不同意、不配合,鑑定無法進行的情況下,認定還是否定親子關係,常常令法官彷徨。

(四)彩禮的處理難。具體難在彩禮的認定、返還主體的確定、返還尺度的把握等。受歷史、經濟條件的影響,彩禮這一習俗在我省一些地區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故實務中因彩禮引發的糾紛不在少數。我國婚姻法長期以來一直迴避彩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僅有一個關於解除婚約時對數額較大或者價值較高的財產應予返還的規定。《解釋二》第10條首次對彩禮問題做了明確規定,但僅規定了彩禮返還的條件,而對彩禮如何定性則語焉不詳。彩禮與贈與的區別如何把握常常困擾着法官。而且即使構成彩禮,因送彩禮或收受彩禮的主體有時非婚姻的男女雙方,可能是雙方父母、親友或媒妁的行為,那麼一旦發生糾紛,誰來返還?或者男女雙方結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但由於《解釋二》並未明確結婚多年彩禮可不返還,故一旦離婚,也會有一方提出返還的問題,這時是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雙方各執一詞,法官也覺得全部返還不合情理,部分返還又缺乏法律依據。再有,如果存在《解釋二》所規定“雖已結婚,但因彩禮給付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予返還”,此處的“生活困難”是絕對困難還是相對困難?這些法律都未再進一步的明確,以致實踐中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做法各不相同。

(五)探望權實現難。隨着離婚率的逐年上升,離異雙方在子女探望問題上的糾紛大量增加。有的離婚當事人一旦離異就變成“仇敵”,錯誤地認為,子女歸誰撫養就歸誰所有,以不要對方的撫養費為由,不準對方與孩子聯絡,甚至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來發泄對對方的私憤。還有的,因對方不及時或不足額支付撫養、教育費而剝奪對方的探望權。離異夫妻間為看望孩子造成的對峙,不僅構成了對對方權利的侵犯,更對孩子的學習和健康人格的形成造成極為惡劣的影響。婚姻法第38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一規定,是新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之一,從此,法院在保護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權利時有法可依。雖然法律明確規定了探望權,但對該權利在實踐中如何操作,法院對探望權的判決宜“粗”還是宜“細”常常產生分歧。

(六)夫妻共同財產認定難。我國實行的法定財產製為婚後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繼承或受贈等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遺囑或贈與合同只確定給一方的財產例外)。《解釋二》則進一步明確了實踐當中易產生模糊認識的一些財產的性質。如: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都明確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由於社會是發展的,財產形態也是不斷變化的,而法律不可能對出現一種財產形態就明確規定它的性質是什麼,那麼在這些明確規定的財產之外,實際上還有許多其他財產形態,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人身保險收益、買斷工齡款等,司法解釋尚沒有明確,所以,在實踐中也易引起爭議。另外,婚姻法明確取消了個人財產隨結婚時間的長短轉化為共同財產的規定,但對個人財產增值部分的性質如何認定,也是司法實踐的難點。尤其涉及的按揭購房中,首付款繫個人財產所付,而後續的還貸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那麼房屋性質如何認定,怎麼處理,爭議較大,亟待統一。

(七)債務處理難。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審理中的重要內容。而目前在司法實務中,法官普遍的感受是,虛假債務滿天飛。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往往提供許多“白條”,要求法官認定為共同債務,而這些白條常常出自當事人一方的親戚朋友。因此,法官無論是認定還是否定這些所謂的“證據”均感到心裏沒底。從常理而言,在日常生活中,親戚朋友間的借款有時出於“面子”考慮,一般不會要求債務人出具借條,而一旦債務人的婚姻出現問題,這些債務又不能不提,所以只能補打借據。但從證據認定角度出發,這些債務僅有事後所補的“白條”作為孤證,而債務人的配偶又否定借據的真實性的情況下,法官是難以認定債務成立的。如果債務人能舉出證據進一步説明所借債務用在家庭某項支出,法官對其合理性判斷成立的情況下,將以債務人的配偶無法提出反駁證據為由,從而認定這些債務的成立。但債務去向的證明,當事人往往也只能是口頭説明,因此,法官對債務是否真實的認定是比較慎重的,結果導致很多債務將被排除在共同債務之外。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即當事人先憑藉據由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債務人償還。而在債務案件的審理中,法官的壓力較輕,因為債權人主張債務成立,債務人並不否認,雙方並無爭議,債權當然應予認定。一旦債務案件的判決或調解書生效,當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書到離婚案件中主張配偶承擔一定數額的返還之責。一旦如此,離婚案件審理中再否定先前判決,無疑給法官出了更大的難題。

三、對策與建議

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不僅關係家庭的和睦、涉及社會穩定,且有利於提升家庭美德和社會公德水平。針對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審理調解的現狀,我們認為,必須從以下幾方面入手,妥善處理糾紛,化解家庭矛盾,促進和諧社會和諧。

(一)高度重視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面對婚姻家庭糾紛,人們習慣性思維都是“清官難斷家務事”,認為這類家庭矛盾扯不清理還亂。作為職業法官應當清醒認識到,當前的婚姻家庭糾紛早已非舊日情景,婚姻家庭中出現了許多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處理婚姻糾紛,僅熟悉一門婚姻法是遠遠不夠的。婚姻案件處理得圓滿與否,不僅可展示法官對人情世故的練達,同樣也反映法官是否嫻熟掌握相關法律。物權法原理、合同法理論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如何把握適用尺度,當事人惡意製造虛假債務,如何從證據規則的角度去分析把握,尤其是在當事人“你判離,我就死”或“你判不離,你小心”等威脅,矛盾一觸即發情況下如何處理等,都體現一個法官的水準。我們應當意識到,類似的矛盾不僅影響一個小家庭的離合聚散,影響小社區、大社會的和諧,更對當事人的子女產生一生的影響,所以,法官應本着對社會、對當事人高度的責任心來進行案件的審理。

(二)充分發揮大調解機制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這個規定對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調解工作進行了全面的規範,設立了一系列的調解工作新機制,使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得到了極大的完善。我院根據自身實際,也制定了《關於訴訟調解工作實施細則》。從調研瞭解的情況,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大部分法官都能採用協助調解的方法,邀請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員、司法所的工作人員、當事人的親朋好友參與調解工作,促使婚姻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故婚姻案件調解率高與大調解中創新的制度有很大的關聯。基於婚姻家庭糾紛的特殊性,一旦夫妻離婚,往往是矛盾比較尖鋭,而周圍人員的介入、調解的效果較好,且周圍人對其婚姻的發展也有一定的監督作用。目前有些地區已形成調解人員的網絡,因此,作為法官應當更好地利用這一資源,為鈍化矛盾、節約司法成本服務。同時,還應當擴大委託調解的面,使糾紛化解在民間。

(三)充分利用各種方式解決送達難問題。送達難不僅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存在,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同樣也是難題。為解決法院在審理中面臨的程序性難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17日公佈了《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我院與江蘇省郵政局又共同下發了蘇高法(2005)9號文件,制訂了實施細則。因此,我們在離婚案件審理中要充分利用郵政部門的資源,在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時,以法院專遞方式送達。故在原告起訴或被告答辯時必須要求其提供或確認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以免法院立案後,通知當事人開庭不到,缺席審判又沒把握的情況發生。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被告,而“明確的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及聯繫電話,且立案法官應本着高度負責的精神,及時與被告取得聯繫,對原告所提供的地址予以確認,如被告送達地址不明,可暫緩立案。總而言之,因婚姻案件事關當事人人身關係的解除,應當儘量避免公告送達。

(四)當事人應當提高自我保護能力。司法救濟雖然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後一道關口,但最終權利能否得到保護或保護到何種程度,還取決於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情況。就拿家庭暴力而言,根據婚姻法第32、46條的規定,家庭暴力不僅是離婚的法定條件之一,而且一方有家庭暴力的,對方在離婚時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訴,但當事人在訴訟中須提供證據證明對方有家庭暴力的行為,如證據不充分,法院也很難支持當事人的主張。但從調研情況看,因證據不足而被駁回的不在少數。再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與分割,如家庭中男方從事營業,女方在家操持家務,因雙方感情破裂,男方訴請離婚時,女方往往會提出要求分割男方營業的企業資產,但男方則提出資產沒有,債務一大堆也要女方承擔。此時,在家操持家務的女方因不掌握對方營業的情況,對對方提供的債務的真實性只有懷疑,缺乏證據,這種情況下,雖然法律規定要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但在女方無法充分舉證的情況下,也只能望法律而興歎。所以,在此我們也呼籲,婦女們要有自我維護權益的意識,不能一味地被動等待法律的救濟。

(五)提高民事法官職業化水平。現代社會對法官的要求越來越高,法官應當積極適應這一變化。在案件審理中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這一點在婚姻案件審理中尤其重要。“一句話讓人笑,一句話讓人跳”,同樣的話語,效果完全不同,所以民事法官在被要求有高深的法律素養之外,更要懂得訴訟心理,掌握訴訟技巧,藝術性地化解矛盾。通過調研,我們也發現,有的法官非常拘泥於法律的適用。如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離婚的法定條件,明確在五種情況下,經調解無效可判決離婚。但對這法定條件的掌握須注意,法律規定的本意並非有這五種條件之一必須判決離婚,也不是沒有這五種情形一律不予判決離婚。離婚總的原則還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律之所以進一步明確了這五種情形,也是總結了實踐中的經驗,便於人們對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斷。實踐中雖然有的夫妻不具備這五種情形,但一次、二次起訴離婚,法官就是判決不準離婚,第三次起訴也是同樣的結果,如此理解法律有一定偏差。所以作為法官應當掌握立法的本意,方能準確理解法律條文。在證據的運用上同樣也要準確地理解法律。在調研中我們發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訴訟離婚,女方提出對方有第三者,並提供了在洗衣時從男方口袋裏發現的第三者給男方的情書,但法官對這一證據卻認為女方侵犯男方的通信自由權而不予認定。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有誤,雖然夫妻人格獨立,但畢竟夫妻關係與其他人之間的關係是不同的,夫妻之間在日常事務中有家事代理權,本案中妻子得到信件的程序合法,妻子拆閲信件如果未得到男方許可最多被認為不妥,但上升到侵權角度且否認該證據的證明力則未免有失偏頗。

(六)加強對實務中疑難問題的調研,加大指導力度。針對實務中存在的具體法律適用問題,應當加強調研,一旦時機成熟,適時出台規範性意見,以指導全省對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統一執法。我省一些中級法院每季度召開審判工作例會,就婚姻家庭案件中一些普遍性的問題進行研究、提出對策,不失為好的做法,各地在可能的情況下可予借鑑,並將研討的成果及時報省院。同時,對某些不適合全省性規範的具體問題,各地可在調研的基礎上予以統一。如關於彩禮的認定,一是看當地有無彩禮的習俗,二看給付禮金(物)價值大小。故在全省統一規定達多少金額構成彩禮並不適宜,而一些基層法院(如姜堰法院)通過對當地彩禮習俗的調研,最後明確了達2000元以上可認定為彩禮,同時對如何掌握返還的尺度也作了具體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