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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協委員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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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有聽過尋釁滋事罪吧,由於構成條件出現的模糊性,國家會採取哪些相應的措施呢?下面和本站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政協委員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詳情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我國刑法第293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全國政協委員朱征夫律師表示,在實踐中,該罪名逐漸淪為類似於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於該罪名存在明顯缺陷,許多與該罪名有關的概念過於模糊,不僅對司法實踐構成困擾,也極易被濫用,造成社會過度刑法化。為此,朱征夫將於今年兩會提交《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的提案。

朱征夫認為,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然而,尋釁滋事罪中對於具體犯罪行為的表述難以準確界定。例如,在公共場所怎樣的“追逐、攔截”行為才具有破壞社會秩序的特徵?另外,他認為,尋釁滋事罪中“隨意”“任意”“情節嚴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表述過於模糊,而這些又是該罪關鍵的構成要件。雖然兩高出台了相關的司法解釋,如明確行為人要有“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等主觀動機,但具體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上的判斷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見。實踐中就有人因追討債務方式過激被判尋釁滋事罪,追討合法債務是無事生非還是事出有因,主觀怎麼判斷?司法解釋仍無法消除該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此外,尋釁滋事罪與多個刑法法條存在競合。按2013年兩高的司法解釋規定的該罪的行為特徵,第二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93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①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③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④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⑤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⑥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與故意傷害罪(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第三條與侮辱罪、第四條與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第五條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競合。“一個法條懲治的行為與多個法條存在重疊,有重複立法之嫌。”朱征夫説。

再者,尋釁滋事罪存在體系上的邏輯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樣的行為達不到直接懲治該行為的法條的立案標準,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例如,故意傷害致人輕微傷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卻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造成財物損失2000元達不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立案標準為5000元),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為2000元)。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起刑點為五年以下,這也導致了一個不構成刑罰較輕的罪名的行為,卻可能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朱征夫説,正如前例,不構成刑罰均為三年以下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卻可以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這不僅是立法體系上的一個悖論,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最為重要的是,尋釁滋事罪所打擊的危害行為,已有相應法律予以處理,取消該罪不會出現法律的空白。朱征夫表示,該罪表述的多種行為,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均有規定,例如該法第42條、第43條、第49條,規定了侮辱、威脅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的處罰標準,由此可見,“對於不構成犯罪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還可以施加行政處罰,法律並非聽之任之。對於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並非唯一打擊手段。因此,拒絕利用模糊的規定將更多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考量,這既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

尋釁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懲治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了社會穩定,但該罪名的種種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其模糊性不僅影響人民羣眾對權利義務的合理預期,也可能使得執法機關選擇性執法,最終損害人民羣眾的合法利益,減損人民羣眾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朱征夫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 罪與非罪的區分 

根據本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着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