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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租賃合同4篇 "解除租賃合同須知:如何順利結束租房生活"

欄目: 其他文案 / 發佈於: / 人氣:2.21W

解除租賃合同是指當租賃雙方協商一致或因某些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時,通過合法途徑終止租賃協議的行為。租賃解約涉及法律、合同等多方面因素,需要注意合法性和合規性。

解除租賃合同4篇

第1篇

乙方與甲方於20xx年7月10日簽訂了《z購物中心商鋪租賃合同》,租賃甲方位於z市zz18號z購物中心夾層(即m層)m-050號商鋪,用於經營酸奶冰淇淋、咖啡、休閒飲品、小吃(品牌為“yoge valley”)。

截止20xx年3月28日,乙方已累計拖欠甲方租賃費用合計57184.10元(其中:租金13905.00元、管理費17358.20元、推廣費1390.50元,電費3555.20元,水費122.50元,滯納金20852.70元)。甲方依據租賃合同約定採取合理措施多次向乙方催繳,要求乙方按合同約定支付有關費用,但乙方至今仍未繳交欠款。在租賃期限內,乙方已逾期交付租賃費用達30日以上,且乙方於20xx年9月起擅自停止該商鋪經營活動。根據《z購物中心商鋪租賃合同》第十六條之有關逾期交付租賃費用、擅自停止經營活動等約定,甲方已於20xx年3月xx日正式向乙方發出《關於解除租賃合同的函》。

為妥善處理,現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確認按如下條款解除商鋪租賃合同:

1、甲、乙雙方確認於20xx年___月___日正式解除雙方簽訂的《z購物中心商鋪租賃合同》;

2、乙方必須在20xx年___月___日前,自行將該商鋪內的所有動產搬離後,將該商鋪按現狀交還甲方,辦理相關交鋪手續,該商鋪之裝修及所有附屬設施/設備屬甲方所有,甲方無須給予乙方補償。逾期,甲方根據合同約定將乙方遺留在該商鋪的一切動產搬離,並收回該商鋪。

3、甲方同意在乙方辦完交鋪手續後當天退還其首月管理費押金3453.20元、管理費保證金6906.40元、誠意金4600.20元、租賃保證金10359.60元、20xx年8月管理費518.00元,合計金額25837.40元。

本確認書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甲乙雙方按上述條款履行到位後,互相之間不存在任何責任糾紛。若乙方不按上述條款履行的,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

解除租賃合同4篇

第2篇

1.教育是立國之本,改善學校環境,美化學校場地,讓村民的子女有個良好的學習場所是我們的願望。

2.乙方原租賃學校西側地期限未滿,但考慮到甲方的實際需要,表示大力支持。

3.經雙方認真協商,同時考慮到乙方的損失情況,故此,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解除土地租賃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條 用地合同解除是甲方根據發展需要提出來的。(乙方原租賃場地合同簽訂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二條 甲方一次性應補償乙方基建投資額(人民幣_________元整)的六成計人民幣_________元,該款在合同生效後10天內付清。

第三條 甲方應一次性補償乙方生產設備投資額(計人民幣_________元)的三成計人民幣_________元整。此款在合同生效後30天內付清。

第四條 乙方應按原合同規定繳交_________年上半年租金及一切規費,不得拖欠。

第五條 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原租賃場地上建築物及其內外物品歸甲方所有,甲方有權處理,乙方不得干涉。

第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原甲、乙雙方簽訂租賃用地合同解除。

本合同自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和乙方在本合同上簽字並加蓋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當事人各執_________份。

第3篇

甲乙雙方於 年 月 日簽訂《 合同》(以下簡稱“租賃合同”),甲方將坐落於 的土地租憑給乙方作_茶樓 _之用。上述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為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現因租憑合同期限已滿,甲方提出(口清理/口整改/口撤除)和終止租賃合同的要求。

現甲、乙雙方經過平等協商,一致同意訂立如下條款,以解除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

一、租賃期間,除甲方已有建築和設施外,在該土地上新建、新搭設的所有建築和其他設施與甲方無關,租憑期以滿,甲方如要求撤除乙方應無條件撤除,撤除費用由乙方承擔。如乙方不予配合,甲方可自行撤除,造成的所有費用和物品損壞由乙方承擔。

乙方在租憑期間的所有應繳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應在租賃合同解除當日全部繳納,雙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如因未繳納造成的費用和損失,甲方將追究法律責任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代表簽名蓋章後生效。

第4篇

因原租賃合同解除而產生的糾紛,如果出租人未將次承租人作為被告的,考慮到判決生效後的執行問題以及保護次承租人利益的需要,原則上可以追加次承租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與訴訟。如果次承租人人數過多,且各方的利益也不同,則不宜追加次承租人為第三人,可根據情況需要,由當事人另行訴訟。

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解除合同並賠償裝修等添附損失的,屬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般無須追加出租人為案件的第三人。

租賃房屋與其添附物,屬於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結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物,對原物雖然尚能分明,但無法分離或者分離後會大大降低新物的價值。民法理論認為,不動產所有人可以取得添附於不動產的動產所有權。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一般以不動產為主物,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附合其上的從物的所有權。對於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添附物後,動產所有人能享有何種權利的問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816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原動產所有人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其動產的價值相當的補償。

德國民法典第946條規定:"動產與土地附合成為土地之同一體的構成部分者,土地所有權擴充到該動產。"但應補償動產所有人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就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從以上規定看出,各國法律對添附物的處理都較為籠統,我國《合同法》將其區分為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和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兩種情況,但該規定還是比較原則、簡單,不能適應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而且僅僅規定了是否可以進行添附或者裝修,而沒有規定對於添附物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