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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抗訴申請書怎麼寫,抗訴申請書6篇

欄目: 申請書 / 發佈於: / 人氣:2.3W

上班族懂得申請書在寫的過程中有哪些一定要注意的事項嗎,隨着社會的發展,打工人應用到申請書的場景越來越廣泛了。以下是本站小編精心為您推薦的檢察院抗訴申請書怎麼寫,抗訴申請書6篇,供大家參考。

檢察院抗訴申請書怎麼寫,抗訴申請書6篇

抗訴申請書1

申請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xxx,現住xxx。

申請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4)xx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特申請貴院提出抗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法明顯不當

被告人xxx蓄意傷害申請人,手段極其兇殘、性質及其惡劣,後果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依法應予嚴懲。犯罪嫌疑人xx違法擺攤,我為了縣城形象和城市環境,全力制止。不想xx膽大包天,在逢場的上午於東昇街當眾持刀行兇。xx刺中人體極為重要的頭部後,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惡滔天,經鑑定為九級傷殘系重傷,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之窮兇惡極,對於這樣的犯罪分子,不嚴懲不足以體現我國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不嚴懲不足以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不嚴懲也無法撫慰申請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緩刑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

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本案被告人xxx殘忍地將申請人刺成重傷,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判處刑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本案被告人雖然有自首情節,但是xxx刺中人體極為重要的頭部後,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過多,差點命喪他手,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之窮兇惡極,罪惡滔天,我認為最多隻能從輕處罰。根據刑法第62條的規定,從輕處罰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應當適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輕的刑罰。從輕處罰的基礎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從輕處罰要比沒有該從輕處罰情節判處適當輕一些的刑罰,但是不能把從輕處罰一律判處法定最低刑。結合本案案情我認為不應該判處該法定刑內的最低刑,即刑期應該大於3年。

三、被告不積極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嚴懲

xxx在行兇後未積極主動賠償任何費用,甚至在我強烈要求賠償時,xxx竟以無錢為由推脱,全無賠償誠意和悔罪表現。被告人未向申請人支付過分文賠償。被告人向法院遞交的2萬元人民幣,不過是貓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對申請人支付的賠償金,而是惺惺作態、假意認罪,裝出一幅願意賠償的樣子,意圖達到“花錢買刑”的真實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為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為嚴重的,人身及精神損害。如果這樣的認罪態度都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那真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鬧劇,受害人的悲哀了!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特申請貴院提起抗訴。

此 致

xxxx檢察院

xxx 2014年3月26日申請人:

抗訴申請書2

東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行政檢察提請抗訴報告書

京一民(行)提抗字〔2014〕88號

東京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梁山縣水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泊公司)與被申訴人武松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水泊公司不服東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於2014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訴。我院於2014年5月28日決定立案審查。經調閲原審案卷,我院對該案已審查終結,決定向你院提請抗訴。現將情況報告如下:

一 、 當事人基本情況及案情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梁山縣水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泊公司),住所地東京市梁山縣水泊鎮88號,法定代表人宋江,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東京市梁山縣水泊鎮水泊村。

水泊公司系東京市梁山縣一傢俬營企業,經營範圍為生產武器、攔路搶劫、打家劫舍等業務。2014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廠內的工棚(鋼棚)需要重新修復,便通過他人介紹,與一位自稱是東京市一建公司項目經理的案外人柴進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約定:水泊公司將工棚蓋、拆、做油漆等項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發包給柴進施工。同日,柴進僱請了武松、魯智深等人施工,並約定每

人每天工資70元,武松負責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鋼棚上刷油漆時不慎從鋼棚上掉下摔傷,武松受傷後在醫院的醫療費用由僱主柴進支付。2014年10月14日,柴進與水泊公司結算並領取了承攬鋼棚的修復費用共計5850元。

2014年7月5日,武松向東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請工傷認定。2014年8月9日,東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勞動關係不明確為由,告知其到梁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勞動關係後再申請工傷認定。2014年10月26日,梁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14]12號)的規定,以水泊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柴進,對柴進僱請的勞動者(武松),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水泊公司承擔主體責任為由,作出樑勞仲案字?2014?第006號仲裁裁定書,裁決認定水泊公司與武松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2014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與武松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向梁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略,視情況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況

梁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樑民一第6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二、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梁山縣人民法院判決的理由是:水泊公司將工棚修復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發包給案外人柴進,雙方形成加工承攬合同

關係,工程施工中,柴進僱請武松從事刷油漆工作,雙方形成僱傭合同關係。水泊公司將工棚修復工程發包給柴進施工,雖然柴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但水泊公司發包的工程,並非其公司所經營業務,武松所提供的勞動,並非水泊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因此,梁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勞社部發[2014]12號通知認定水泊公司與武松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不妥。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51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10、11條規定,水泊公司與武松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武松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東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於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京一中民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判決撤銷梁山縣人民法院?2014?樑民一初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武松與水泊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東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41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86條規定,違反規定發包、出租,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4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

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國家建設部在《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通知中,亦明確要求鋼結構工程需要有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製作安裝。本案中水泊公司將其鋼棚修復工程業務發包給案外人柴進個人,明顯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對此存在明顯過錯。另外,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個人或組織,不得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招用勞動者和實際使用他人勞動力,該法第94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傷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禁止違法發包以及因違法發包、違法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發包單位應當與承包者一起承擔法律責任是國家法律法規的一貫規定。本案中,雖然武松是柴進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違法發包且柴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按照法律規定,對柴進招用的勞動者武松,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因此,梁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武松與水泊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是正確的,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

三、申訴理由

申訴人水泊公司申訴稱:水泊公司以與武松不存在勞動關係,二審法院判決結果有誤。

四、審查意見

經審查承辦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結果確有錯誤。理由如下:

第一、從本案事實看,水泊公司將工棚修復業務發包給柴進,雙方形成加工承攬關係,柴進僱請武松從事油漆工作,雙方形成僱傭關係,因而水泊公司與武松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勞動關係。

第二、二審判決認定武松與水泊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最主要法律依據是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14]12號)第四條關樑“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從該法條的涵義上看,是指用人單位將自己經營的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業務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這裏的“工程(業務)或經營權”應屬樑前列用人單位的業務屬性範圍之內,具有一致性,並且對用人單位的業務屬性作了列舉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確保該種領域的用工行為的資格屬性及安全屬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業務性質並非是建築、礦山領域,其將“工棚修復”事項發包給柴進,無論從用人單位的業務屬性還是從發包業務的一致性來看,都不能適用該條款。

第三、雖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水泊公司對柴進招用的勞動者武松承擔的是“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但這種“損

害連帶賠償責任”與作為確立勞動關係的“用工主體責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損害才產生的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普通民法,而後者是無論是否發生損害,都應確立勞動合同法律關係,適用的是勞動法。而二審判決錯誤混淆兩者責任屬性,認定水泊公司對武松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綜合上述,東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京一中民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不足,判決結果確有錯誤。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及《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的抗訴條件,決定向你院提請抗訴。

東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印)

年月日

抗訴申請書3

申請人:龍啟林,男,漢族,42歲,無業,住南寧市青秀區民主路35號28棟18a號,聯繫電話18977144820。

被申請人:廣西農業職業技術學院,住所地:南寧市大學東路176號,組織機構代碼:***—9。法定代表人俞健,院長。聯繫電話07713249289。

申請事項

敬請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促使人民法院撤銷(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號判決書的第二條判決,撤銷(2014)南市民一終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書對(2014)西民一初字第1578號判決書的第二條判決維持原判的判決,再審維持南勞仲裁字(2014)1820號仲裁裁決書中的

第二條裁決,即改判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47754元。

申請理由

一、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勞動合同期滿後終止勞動關係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被申請人不需要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只需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爭議是發生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4年1月1日實施後,而且被申請人出具瞭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並不是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書,按照新法優先適用的原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爭議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不存在依據(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的情形。

一審、二審依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前七年就已經存在的(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來判定被申請人單方解除申請人勞動關係的性質,等於用(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來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人為地擴大了主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極端不尊重全國人大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因為(法釋【2014】14號)是針對1994年全國人大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司法解釋。正是由於一審、二審的錯誤認定,導致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本來被申請人需支付申請人9個月平均工資的賠償金變成4.5個月平均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事實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七條,原勞動合同期滿,依法已自然終止,原勞動關係依法消滅。此時,如果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而用人單位也未表示異議,應理解為雙方已建立新的勞動關係。此後一方提出解除勞動關係,應按照解除新的勞動關係來處理,跟事實勞動關係是否超過一年無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和

第七條,在事實勞動關係期間,只有解除勞動關係的情形不存在終止勞動關係的情形。因此,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雙方存在

事實勞動關係期間,應該認為是新的勞動關係,跟2014年1月21日前雙方簽訂了三份合同沒有任何聯繫,雙方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情形下,被申請人不經過申請人的同意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顯然是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更不是依法終止勞動關係。要強調一點的是,被申請人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跟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14年1月21日前簽訂了三份合同沒有任何聯繫,只要是事實勞動關係期間,勞動者無過錯而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情形,單位單方解除勞動者的勞動關係都屬於違法解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被申請人提不出解除勞動關係的任何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的行為違法。

一審、二審依據(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來判定被申請人單方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合法,從效果來看顯然是鼓勵用人單位不跟員工籤合同,鼓勵用人單位用工短期化,這嚴重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二、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認定法律事實錯誤,嚴重偏袒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單方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給申請人出具瞭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的日期雖然是2014年7月17日,但被申請人並沒有在2014年7月17日將該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送達到申請人,而是被申請人於2014年8月17日派人把解除勞動關係通

知書送到申請人家中,叫申請人簽收,一式兩份。申請人在兩份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都寫明瞭於2014年8月17日收到通知書,通知書説明了2014年8月18起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並沒有説明何種原因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在申請人沒有任何過錯下被申請人2014年8月17日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並立即實施,這是被申請人單方違法解除申請人勞動關係的情形。根據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申請人的簽字,被申請人並沒有提前30日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不顧以上法律事實,認為2014年7月17日被申請人書面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一審法院明目張膽偏袒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請人發出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後,未提出異議,屬於協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審法院則強詞奪理地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合同自2014年1月20日期滿後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勞動關係未滿一年適用(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若滿一年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認定法律事實錯誤還表現在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明明寫明瞭是解除勞動關係,庭審中被申請人也沒有説是終止申請人的勞動關係,一審法(請收藏好 範 文,請便下次訪問)院和二審法院卻偏偏依據(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認定是終止勞動關係,但在判決書裏卻又沒有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而是仍提“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以此來強調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合法。這説明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請人的違法責任。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濫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同一個法

律事實出現了法院的判決跟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審、二審的認定,認為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合法,由於證據表明被申請人並沒有提前30日書面告知申請人,因此被申請人應該支付申請人一個月工資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審、二審並沒有作出該項判決。這也是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偏袒被申請人的表現。

還有由於一審、二審的錯誤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會造成在事實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是由於申請人不願籤書面勞動合同的假相,這明顯對申請人不公平。

再有,在二審法院網站的公開判決文書裏,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單位單方解除勞動者勞動關係的勞動爭議案例中(在事實勞動關係開始日之前已履行完畢先前訂立的書面合同)都是判定單位違法解除勞動者的勞動關係,沒有引用(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強調單位在合同滿終止雙方勞動關係。為何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爭議案件中二審法院卻認定被申請人合法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唯一的解釋就是一審枉法,二審礙於面子懶得糾正錯誤造成窩案。申請人堅信,對民事行為,一種法律事實應該只有一個法律結果。對被申請人解除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其結果只有一個,不是違法解除就是合法解除。南寧仲裁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作出的裁決是違法解除,一審二審根據(法釋【2014】14號)第十六條第一款作出的判決是合法解除。這兩個裁決只有南寧勞動爭議仲

裁委員會的裁決是對的,因為南寧仲裁委員會適用的法律是全國人大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據此,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深望貴院主持公正,查清事實,依法提起抗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的錯誤部分,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抗訴申請書4

關於對(2006)婁民初字第55號

山西省婁煩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的情況反應

原審被告(下稱我):馮尚奎,男,1960年6月1日生,漢族,山西省婁煩縣靜遊鎮下靜遊村農民,住本村,聯繫電話:15536313480。

原審原告:馮恆則,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漢族,山西省婁煩縣靜遊鎮下靜遊村農民,住本村。

請求事項

請求對婁煩縣人民法院(2006)婁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馮恆則所持“宅基地使用證”系偽造的證據進行核查;對審判長李晉東枉法裁判的瀆職行為進行核查。

事實與理由

1992年我經婁煩縣人民政府批准,在靜遊鎮下靜遊村取得宅基地一處,並於當年即建房、窖、廁等完畢(此事實判決書第3頁下段至第4頁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畢直至20年後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溝渠都為空地,並無馮恆則任何建築。

1993年馮恆則看中這塊閒置空地地基,因南邊緊靠溝渠以後有治理擴佔使用面積潛力,便向村委提出批此塊宅基地。如按現狀説,不考慮治理溝渠擴佔的話,此塊地基是有欠缺,但當時馮恆則跟村委會説我和他關係好,他不嫌地基小,願意和我做鄰居。於是村委會就將此塊有欠缺的地基分給馮恆則。然而馮恆則的心並不在些,在得到 1

此塊地基後卻將眼睛盯向我分得的這塊地基,並無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內的廁所和菜窖且形成爭議。當時,村委和鎮政府為了避免日後鄰里紛爭關係僵化,給馮恆則在黃花嶺(地名)批了兩塊地基(案卷裏有我提供的時任負責全村宅基地審批和調解爭議的村委領導馮存德、馮貴田的證明書各一份),爭議得以解決,馮恆則滿意而歸。

時隔13年後的2005年,馮恆則以為村上人們概念模糊事不關己,加之原村委領導全部換任,又舊事重提,強打精神裝腔作勢要在當年所爭議的地塊上建房並與我協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廁所。當然被我拒絕。2006年,馮恆則即向婁煩縣人民法院起訴,於是形成本案判決書中所謂的“原告馮恆則與被告馮尚奎相鄰糾紛一案”。

法庭上,我當庭提交了兩份當時負責全村宅基地審批和調解爭議的村委領導馮存德、馮貴田的書面證言,並請求法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婁煩縣人民法院審判長李晉東避重就輕,認為一方面,“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於被告前地塊(南)的宅基地使用證,原告就取得了該地塊的使用權,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與本案不是一個法律關係”為由,對我的辯解沒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馮恆則所持的其院前(南)這塊宅基地的使用證,並當庭直指,馮恆則1993年經村、鎮、縣三級批准的這塊宅基地使用證系偽造,原因有:

1、偷樑換柱使用靜遊鎮青羊溝村(青羊溝村是與下靜遊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個村)宅基地使用證冒充。

2、我持有的真實宅基地使用證上寫的是:婁煩縣靜遊鎮下靜遊村,有經辦人簽字、縣政府章,並且真實宅基地使用證分

別由婁煩縣土地局經辦人填寫和下靜遊村委會對於方位的四至填寫,筆跡顯然不應相同。而馮恆則的宅基地使用證上婁煩縣土地局經辦人填寫和下靜遊村委會對於方位的四至填寫筆跡一致,實系偽造。與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證截然不同。(以上質證,從《判決書》第5頁也有所表露)

然而,婁煩縣人民法院審判長李晉東也照舊還是無視我當庭的任何言詞,就像《民事判決書》寫着:“被告又辯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證有瑕疵,系自己填寫的,應該有填寫人的填名、蓋章或(應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觀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證也沒有上述印記,對該辯解也不予採信。”(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對申訴人質證指出的使用證偽造問題承認存在,卻又對申訴人的辯解不予採信)。

最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做出瞭如下的判決:

一、被告馮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廁所,填埋山藥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為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牆,東西至已有窖壁)。

二、原告馮恆則酌情補償填埋費1000元。

判決書於2006年8月9日就已出,馮恆則也早已收到。其以判決書為證,尋釁滋事,再次與我發生衝突,並將我父親打至重傷,父親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顧父親直至料理完父親的喪事,所以根本無暇顧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頭處理自己的事時,經多方諮詢,才知道已然過了上訴及申訴的有效時間。

讓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會於1993年已批兩塊地給馮恆則,

此事就告終結了。那麼我與馮恆則就不存在相鄰之説。而馮恆則13年後能斗膽以偽造的宅基地使用證又舊事重提,並於次年惡人先告狀呢?而婁煩縣人民法院審判長李晉東不顧事實,不辯真偽,不採信我的任何證據,卻以偽造的宅基地使用證為有力證據,置我的合法權利於不顧,蹊蹺何在?經我事後多次訪察瞭解到,本案的審判長李晉東曾經和馮恆則的親外甥齊換奎合夥在東水溝(婁煩地名)開鐵礦,所以當時按婁煩縣人民法院案件審理分工,下靜遊村一帶的案子全應歸婁煩人民法院二庭審理,本案也即應在該院二庭審理,可開庭時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劃到一庭讓李晉東庭長審理。這也是事後我多次打聽才得知的實情。

並且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一款明文規定:“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而馮恆則一户人家卻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塊地基,就算是村裏批宅基地工作不算嚴謹,也不至於一户人家就能批給三份吧!這於法於理都不通!

請求上級領導對此案件在審判過程中枉法裁判的瀆職行為進

行核查。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抗訴申請書5

申請人:陳**、男、漢族,1958年2月出生,江蘇省通州市金沙鎮******組村民,現住西安市新城區****號。被申請人: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股份有限****行地址:西安市******號抗訴請求:請求撤銷(2005)西民四終字第***號《民事裁定書》。事實與理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經雁塔區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申請人的起訴,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有經濟犯罪嫌疑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為該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有經濟犯罪嫌疑不符合日常生活邏輯。因為被人從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陽三個營業點取走的現金142950元本來就在申請人名下,發現現金被取走以後申請人立即就向公安機關報案。如誠如裁定所認定的話,有什麼理由能説明申請人要如此跟自己過不去,自己騙自己呢?既便如此,終審法院又是怎樣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的?本案從申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至今已經有十四個月,在此期間並沒有得到具有偵破經濟犯罪的職能部門出具的能證明犯罪嫌疑的材料。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有經濟犯罪嫌疑既不符合人們日常生活邏輯,也沒有證據材料支持,完全主觀臆造出來的。

二、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終審法院首先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儲蓄存款法律關係,後來又認為申請人有經濟犯罪嫌疑。很明顯“儲蓄存款法律關係”又與“經濟犯罪嫌疑”是兩類不同性質法律關係,前者屬民事法律關係,後者屬刑事法律關係。對於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明確指出,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犯罪嫌疑的應分別審理。第十條同時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本案申請人是基於被申請人存在重大過失和違規操作的事實以“儲蓄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被申請人的,就連終審法院也承認兩者之間存在“儲蓄存款法律關係”。這種關係與所謂的經濟犯罪嫌疑明顯是兩類不同性質法律關係,依法應分別處理。終審法院適用法律時完全沒有考慮雙方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律錯誤,駁回申請人訴訟,應予糾正。所以,提請檢察機關抗訴。此呈陝西省人民檢察院申請人:******二OO五年十一月日

抗訴申請書6

申請人:劉萬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漢族,現住石家莊市卓達書香園一區22-2-301,電話:1331511982

2委託代理人:侯合書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抗訴申請。

抗訴請求

請求撤銷(2005)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05)裕民一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第

二、三項判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範曉玲離婚糾紛一案,經裕華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裕民一處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見附件1)。判決認定準予雙方離婚,對於孩子撫養和財產也做了分割,但是這一判決中有關孩子撫養問題和財產認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錯誤。後申請人上訴到市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在審理時沒有給予申請人充分行使訴訟的權利,在給定的提交證據的時限內就作出了(2005)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判決,違反了訴訟程序,且在有關財產的認定自相矛盾情況下,隨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錯誤判決。申請人認為該判決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故而提出申請,請求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申請人與範曉玲所購買的卓達書香園一區22-2-301房子認定為範曉玲所

有,系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人與範曉玲共同出資購買的卓達書香園房子,系貸款所買,

並且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鐵三宿舍房產做抵押貸的款,該房產現沒有還

清貸款,沒有取得房產證,也即該房子至今沒有取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因此,該房產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不應確定為一方所有,而只能確定由一方來使用。所以,一審法院認定該房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判歸範曉玲所有,其違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規定,是極其錯誤的,應予以糾正。此外,該房產雖然沒有還清貸款,但是其作為房產存在明顯的增殖因素,在進行分割時應予以充分考慮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所認定的“以已經支付的款額分割比較合理”,卻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從已經支付的購房款來看,申請人與範曉玲在支付的購房款限度內就擁有了對該房子處分的部分權力,該部分房產是完全可以進行估價的。所以,在雙方沒有對該房產進行協商價值的情況下,分割時就應以該房產現在價值中申請人與範曉玲所擁有的部分按照評估價進行平分,而不應只以已經支付的價款來分。

二、共同財產鐵三宿舍房子沒有考慮已經抵押的事實,判給申請人所有且按

照8萬元與範曉玲平分事實依據也不充分。

鐵三宿舍2-2-101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沒有錯誤,但是該房產在申請人與範曉玲購買卓達房子時已經抵押給了工商銀行,在沒有解除抵押的情況下,申請人將無法完全去行使作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權力,也就是説申請人最終能否擁有該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一旦範曉玲不再支付購買卓達房子時的貸款,銀行即可對鐵三宿舍的這套房產進行處置。現在法院把鐵三宿舍這套房子判給申請人所有,同時又讓申請人按照8萬元的價值同範曉玲折價平分,這樣的判決顯然是對申請人極其不利。況且按照8萬元對該房子進行分割,一審和二審的認定違背了申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在一審庭審時申請人與範曉玲對該房產的價值進行了協商,但是在隨後的庭審中申請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見,要求對該房產進行評估依法分割,而一審法院不顧申請人提出的要求,徑直按照8萬元進行了分割。這一認定違背了申請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關共同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因此按照8萬元進行分割事實依據不充分。

三、範曉玲在和申請人婚姻存續期間向單位所交納的風險押金2萬元應認定

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分。

關於這一風險押金,在一審開庭時申請人向法庭提出了是範曉玲向單位的入股金,雖説不出具體的數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範曉玲在當庭對申請人的説法進行了糾正,其陳述説是風險押金且承認是2萬元整(見一審庭審筆錄)。不管是風險押金還是入股金,總之,這一事實根據一審時雙方的庭審陳述,完全應該認定為雙方的一項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然而,一審法院竟沒有對該項事實進行確認,在判決書中也沒有對該事實進行任何的説明。二審也沒有糾正一審的這一錯誤,現造成申請人因這一事項少分共同財產至少10000元。

四、範曉玲在平安保險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險,雖然有人身性質,也應作為一

項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對於這一保險雖然被保險人是範曉玲,但是其具有財產性質,是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一種財產權。因此應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應按照共同財產參與分割。在具體處理時,可以考慮這一財產具有人身性質的特點而判歸範曉玲所有,但是應予以折價給申請人,而不應是一審判決中所認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質而全部判給範曉玲。一審法院的對該保險的判決和二審法院的認定均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因而是錯誤的。

五、存放在被申請人父母處的液化氣一套和縫紉機一台應判給申請人所有

在一審時,被申請人承認存放在其父母處的一套液化氣和一台縫紉機屬於申請人的父母,並且在一審和二審時法院都認定被申請人應對以上財產予以返還給申請人,但是在最後的判決裏卻沒有寫上,漏掉了該事項,造成申請人無法依據判決要回該項財產,需予以糾正。

六、判決讓申請人每年預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撫養費用不合理。且在判

決中沒有寫明讓申請人支付孩子撫養費到什麼時候為止,這樣的判決不確定性很大,不利於判決的執行。

申請人在鐵路上工作,工作穩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來除了花費外也剩不了幾個錢。對於判決讓申請人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用300元,申請人雖然感覺不低,但是考慮到是給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讓申請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費用3600元,申請人一方面沒有這個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覺也確實不合理。申請人的單位每月都按時開支,在每月開支時支付孩子撫養費

300元是沒有問題的,而一審的判決使得申請人將無能力遵照執行。本着申請人的實際情況,也為了便於申請人能夠實際履行,孩子的撫養費改為每月開支時支付300元較為合理。此外,自從訴訟開始至今範曉玲就不讓申請人探視孩子,如判決每月支付撫養費,且在申請人支付撫養費時有權探視孩子,將會增加申請人與孩子見面的機會,不管是從增進父女感情的角度考慮還是從利於判決的順利履行方面考慮,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應該到子女成年為止,即到孩子18週歲,但是在該案的判決中卻沒有寫明這一規定,只是讓申請人每年出撫養費3600元,具體到那一天為止在判決書中沒有進行明確,使得執行起來隨意性會很大,需予以糾正。

七、二審法院違反訴訟程序

本案在二審期間,主審法官於2005年8月17日告知申請人在一個月內提交證據,並做了筆錄,然而,就在兩天後即2005年8月19日判決書就已經出了,根本就沒有給夠申請人指定的提交證據的時間,剝奪了申請人基本的訴訟權利,二審法院的這一做法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

總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該案極其不負責任,出現多項錯誤的認定,已經認定的事實在判決部分卻沒有寫進去,導致申請人與範曉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明顯的不公平,使得申請人的利益受到了嚴重的損害,違反了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為此,懇請貴院維護法律的公正,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將此案依法予以抗訴。

此致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