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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中“明知”與“預見”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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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中“明知”與“預見”的區別
        我國現行刑法第14條和第15條分別對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作了規定,第14條第一款規定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在這兩個條款中,“明知”與“預見”兩個重點詞語,必須區別清楚,在現實中否側難以區分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

       “明知”,在詞典上有三種解釋,第一種解釋是:明智。知,通“智”。 《禮記·祭義》:“雖有明知之心,必進斷其志焉。”《史記·秦始皇本紀》:“此四君者,皆明知而忠信,寬厚而愛人。”《資治通鑑·漢元帝永光元年》:“今以陛下明知,誠深思天地之心……使是非炳然可知,則百異消滅而眾祥並至,太平之基,萬世之利也。”第二種解釋是:明確理解或瞭解。《商君書·定分》:“法令以當時立之者,明旦,欲使天下吏民皆明知而用之。”嚴有禧《漱華隨筆·姜熊獄》:“陛下何不付所司書其罪,使天下明知二臣之罪?”第三種解釋是:明明知道。王安石《上皇帝萬言書》:“明知其無能而不肖,苟非有罪,為在上者所劾,不敢以其不勝任而輒退之。”《初刻拍案驚奇》卷十一:“明知這事無可寬容,也將來輕輕放過。”綜觀我國刑法體系,第14條中的“明知”應該採用的是第三種解釋,即明明知道。

       “預見”,在詞典上有二種解釋,第一種解釋是: 指根據事物的發展規律預先料到將來。《史記·龜策列傳》:“卜筮至預見表象,先圖其利。”王鏊 《震澤長語·雜論》:“營洛之議,若預見有靖康之禍者,其謀慮之深長可知。”第二種解釋是:指能預先料到將來的見識。周恩來 《關於當前民主黨派工作的意見》:“在革命戰爭和階級變化的發展上,需要我黨有領導的預見,但證實這個預見的正確,還需動員全黨領導羣眾在實際工作中循着這個預見的方向努力奮鬥。” 袁鷹 《悲歡·橫眉》:“‘殺人者終必覆滅’,多麼有力的宣判,多麼英明的預見。”綜觀我國刑法體系,第15條中的“預見”應該採用的是第一種解釋,即根據事物的發展規律預先料到將來。

       “明知”與“預見”兩者都有對可能發生的情況(在故意犯罪中即可能發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預先預料到的含義,但是二者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轉變為現實的估計是不相同的。在14條中“明知”的情況下,行為人認為危害結果會由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例如,A在盜劫某博物館後,為了毀滅罪證,又放了一把火燒館,在放火時,A發現除了自己所拿走的文物外,還有許多文物在房間牆角上,但他仍然將火點燃後離去,結果博物館被火燒完,大批文物被毀滅。在本案中,A放火時,顯然認為博物館被燒燬,同時館內文物被燒燬的危害結果可能變成現實,因而對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屬於“明知”。而在“預見”的情況下,行為人認為危害結果不會由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例如,B在指揮施工時,嫌安全保障措施麻煩礙事,擅自將這些措施取消,只是叮囑施工人員注意安全,結果C施工時因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而從高處墜落身亡。在本案中,B在取消安全保障設施,叮囑施工人員注意安全時,顯然認為施工人員並不會真的從高處墜落,因而其對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屬於“預見”。

        第14條、第15條中的“明知”與“預見”除了在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轉變為現實的估計不同外,從整體上看,二者對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程度也是不相同的。表現為:第一,“明知”既包括認識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也包括認識到危害結果的必然發生。而“預見”則只可能包括認識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第二,即便都是在認識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的情況下,“明知”的認識程度從整體上看也要高於“預見”。亦即:當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越大,行為人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程度越高時,就越應當考慮將他的認識歸入刑法第14條中的“明知”之內;
當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越小,行為人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程度越低時,就越應當考慮將他的認識歸入刑法第15條中的“預見”之內。

        例如,2010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楊某的弟弟在觀看被害人孟某與他人下棋時,因未遵守“觀棋不語”的遊戲規則,與孟某發生爭吵。楊某知道後也與孟某爭吵並隔鐵欄杆打了孟一巴掌,被害人孟某不久便昏迷送醫院治療,後於2010年7月11日出院在家中醫治,2010年9月23日經醫治無效死亡。經公安局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孟某系身患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因被他人擊傷頭部後,情緒激動誘發腦出血併發肺部感染等多功能臟器衰竭經搶救無效死亡。在本案中,被告人楊某已是成年人,負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在與孟某爭吵過程中,隔着欄杆打擊孟某,其主觀上並不是要故意傷害孟某的身體,而是想警告他。雖然被告人楊某不能預知孟某患有多種疾病,但被害人年事已高,被告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的死亡,而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導致孟某死亡結果的發生,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從被告人楊某用巴掌打擊被害人孟某及其打擊的部位,可看出其並沒有要故意傷害被害人的意思,只是一種毆打行為即造成被害人暫時性疼痛,但不損害人體健康,不是傷害罪意義上的對人體健康的損害。所以法院應判處其過失致人死亡罪。

       “明知”與“預見”在現實中,有的時候從表象上看並不是很明顯,能深刻認識到“明知”與“預見”兩個重點詞語含義,並加以區別,在司法實踐中才能準確劃分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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