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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保障與刑法機能的理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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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尤其是近代刑法,在人權保障方面發揮着重要的作用。馬克思將法律稱為人民自由的聖經,就是極言法律,主要是指刑法具有人權保障機能。在我國當前市場經濟的社會條件下,刑法的人權保障的機能更加引起人們的重視。

人權保障與刑法機能的理論分析

    一、 人權的界定

    人權主要以三種權利作為其存在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

    (一)應有權利

    應有權利就是應享有的權利。應有權利是與實有權利相對應的,這裏的實有既指法律上的實有又指事實上的實有。把應有權利作為人權的存在形態,表明人權並非是一個簡單的法律概念,尤其不能把人權等同於法律上所認可的公民權。事實上。人權首先應該是特定社會的人們基於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和文化傳統而產生出來的權利需要和權利要求,是人作為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可以説,應有權利是人權的最高境界。應有權利的思想來源於自然法學派的自然權利或天賦人權的概念。自然法學派往往把權利分為自然權利與法律權利,並以自然權利説明法律權利的來源與本性。這種自然權利之自然,含有天然或天賦之義,就是指人之為人本來應當有的權利。而且,在自然狀態下,人們也確實曾經享有這些權利。

    (二)法定權利

    應有權利被法律所確認並以國家強制力予以保障,就轉化為法定權利。人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往往表現為公民權。公民權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公民的政治、經濟、文化權利和其他社會權利。公民權雖然是人權的主要內容,但兩者又不可等同。因為人權除了公民權以外,還包括其他一些推定的權利,即只要法無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的權利。

    (三)實有權利

    實有權利是指現實社會生活中,人們所實際享有的權利。實有權利既與應有權利對應,又與法定權利相連接。應有權利是人權之應然狀態,實有權利是人權之實然狀態。應有權利只有轉化為實有權利,人權才不是觀念而成為一種現實。應有權利向實有權利轉化主要是以法律規範作為中介的。因此,應有權利往往首先轉變為法定權利,通過法律的確認,獲得了法的強制性,從而為最終轉化為實有權利提供了可能性。

    二、刑法中的人權保障

    我們説人的應有權利最終變為實有權利多是以法律為手段的,而刑法對人權的"實有"及保障又有着特殊的意義,因為,在法律體系中,刑法的限制性是最為明顯的,它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及對公民的生殺予奪,其存在的必要性在於保護社會,使社會免受犯罪的侵害。但這種刑罰權如果不加限制,任其擴張,又勢必侵奪公民個人的自由權利。正是在刑法存在的這一特殊矛盾中,刑法中的人權保障的重要性才得以體現並受到充分的重視。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刑法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

    刑法中的人權首先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刑法中的人權保障,最表層的分析,涉及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在這個意義上,可以把刑法稱為犯人(應當是指被告人)的大憲章。在刑法中,存在着一種刑事法律關係或刑法關係。這種刑事法律關係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一種關係,它以刑事責任的形式得以表現。在這種刑事法律關係中,被指控為有罪的公民與國家司法機關之間存在的這種權利義務關係表明:被告人儘管被指控為有罪,但並不因此而處於完全喪失權利簡單地成為司法客體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

    (二)刑法對一般人權利的保障

    雖然刑法對人權的保障機能首先表現為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但並不意味着它是刑法人權保障的全部意藴。刑法的人權保障的更深層次的含義在於對全體公民的個人權利的保障。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刑法不僅是犯人的大憲章,更是公民自由的大憲章。應該説,刑法是公民自由的大憲章這一思想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刑法的靈魂與精髓,也是現代刑法與以往專制刑法的最根本的區別之一。在專制刑法的罪刑擅斷的制度下,公民的個人自由得不到保障,到了17到18世紀在啟蒙運動中,專制刑法受到猛烈抨擊,刑法機能從簡單地鎮壓犯罪轉換為公民自由的保障,開展了一場刑法改革運動,並由此產生了限制刑罰權、保障公民個人權利的罪刑法定原則。正如日本刑法學家莊子指出: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由於保障的個人不同,實際機能有異,具有作為善良公民的大憲章。刑法作為犯罪人的大憲章,是指在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規定以外的不正當刑事罰。因此,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體現的是刑法對公民個人(包括被告人與其他公民)的權利的有力保障。

    三、人權保障的理論基礎

    人權保障的刑法機能是以個體主義為理論根據的。個體主義一詞最早是在19世紀以法文形式出現的。它強調個人權利的優先性,主張社會由個體組成,旨在實現主要是為個人的目標,對個人及其權利予以優先權,認為這種權利存在於任何一種特定形式的社會生活之前。個體主義可以看作是一種社會本體論,這種學説在17到18世紀曾經盛行於歐洲大陸,併成為近代啟蒙思想,同樣也對刑事古典學派產生了重大影響。刑事古典學派是以自然法學為基礎的,建立在個體人的認識之上。自然法思想認為,人是生而平等和獨立的,個體人也可以説是自由人,它享天賦人權。只是為了避免戰爭狀態,個體才放棄一部分自由,並且是儘可能少的自由,通過訂閲社會契約脱離自然狀態組成社會。貝卡利亞、康德等人完全接受了自然法思想,認為國家應當根據理性的判斷制定刑法,制定刑法的目的是為了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嚴。同時,要求每個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當一個人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和安全時,就必然受到刑罰的懲治,並且在社會價值與個人價值之間存在衝突的情況下,應選擇個人價值。從強調與重視個體的人的權利這一基本觀點出發,刑事古典學派主張犯罪人的意志自由論,堅持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