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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學校安全管理規定7篇 加強高等學校安全管理,確保校園安全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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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學校安全管理規定》是針對高等學校教師、學生和校園環境的安全問題制定的規定,旨在確保高校人員和財產的安全。規定包括了校園安全防範、應急處置機制、安全教育和宣傳等方面。這些規定為高校安全管理提供了基本框架,也為保障高校的發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高等學校安全管理規定7篇 加強高等學校安全管理,確保校園安全穩定

第1篇

為了進一步規範學校班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師生人生安全,根據我市《學校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安全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分層負責制、崗位職責制”原則,制定本職責制。

1.班主任是班級安全工作第一職責人,對本班學生安全、班級教育教學等設施設備負責。

2.班主任及時傳達上級有關安全文件精神,提出班級安全管理工作要求。

3.班主任經常督促指導學生認真做好班級安全管理工作,及時瞭解班級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4.班主任應結合《學生管理規章制度彙編》對本班學生進行校園安全教育,做到經常、及時、有針對性。

5.班主任應對學生進行校外各類安全教育,提高學生在校外各種場合下的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

6.班主任應對本班教室內各類設施的安全狀況及時、定期進行檢查,如存在安全隱患,及時處理或上報學校有關部門,並提醒學生注意。

7.班主任應每日按時做好學生點名工作,瞭解學生出席狀況。發現學生未按時到校,在第一時間通知其監護人。

8.班主任應認真負責地組織學生參加各類校內外班級活動,如班隊主題會、社會實踐、春秋遊、衞生勞動等,保證活動中的學生不因違紀、操作失誤、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而發生安全事故。

9.班級學生在校內發生各類安全事故,班主任務必及時送到衞生室或附近醫院就診,並上報學校。

10.如遇學生缺席或發生校內安全事故,班主任務必及時與家長聯繫,必要時應進行家訪,瞭解或説明狀況。

11.班主任應瞭解本班學生在各學科中的表現,協調好學科間的作業量,避免學生因作業量過重而造成的傷害。

12.班級管理安全職責依據分工不同,貫徹“誰組織活動,誰負責”的原則;同時依據“齊抓共管”原則,在無明確分工的管理工作中,班主任為第一職責人,其他有關教師為第二職責人,班主任不在的狀況下,下班教師為第一職責人。

高等學校安全管理規定7篇 加強高等學校安全管理,確保校園安全穩定 第2張

第2篇

一、成立安全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校安全工作的總體部署。

二、設立安全工作辦公室,負責全校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

三、學校安全工作要抓住兩條主線:一是由校長負責學校設施及物資設備的安全保障;二是由教師充分利用思品課、活動課、社會課、班隊會及時組織對師生安全知識教育和安全技能訓練。

四、實行安全工作檢查、考核制度,把安全工作做為教職工日常工作考核的一項重要指標。

五、加強同公安機關的聯繫,共同維護學校治安秩序,確保教育教學環境的安定。

六、嚴格執行學生校外活動審批制度,班級組織學生進行校外活動須經校長親自審批,學校組織校外活動必須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且外出活動必須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預防措施和應急方案,由大隊部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

七、學校拒絕社會上任何組織和個人要求學生參加沒有教育意義或沒有安全保障的各種社會活動。

八、加強教學環節的安全管理,實行課堂安全責任制,學生在課堂教學過程中的人身安全由授課教師全權負責,重點加強體育教學安全管理。

九、加強信息進入學校渠道的安全管理,嚴把圖書資料、音像製品、網絡媒介的信息質量關,防止反動、暴力等不健康的東西進入學校。

十、教職工要依法施教,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

十一、教師要嚴格遵守學校制定的作息時間,不得以任何理由隨意延長教學時間。放學後不得隨意留學生。

十二、加強對飲食衞生的安全管理,嚴格執行《食品衞生法》和《學校衞生工作條例》,嚴防食物中毒和傳染病的發生。

十三、班主任除負責對本班學生進行日常安全管理外,在節假日、休息日前和學期初要重點進行安全教育工作。

十四、實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對學校發生的安全事故要按規定及時上報,並在事故處理結束後,迅速妥當處理,結果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3篇

本作業指導書規定了公司叉車作業需遵守的規定,為了規範公司叉車管理, 成品的有序搬運,並確保叉車駕駛安全,正常運行,特制訂補充管理辦法。

3.1 生產部負責安排公司指定的有使用叉車權限的人員考核工作。

3.3 設備部有權利和義務監督叉車駕駛員的駕駛過程,負責組織公司所有叉車的維護維修和年度保養工作,並負責對叉車人員進行叉車保養知識培訓。

4.1.1叉車駕駛人員必須經勞動部門培訓並取得叉車駕駛操作證後方能上崗,無證人員嚴禁駕駛叉車。

4.1.2叉車在進廠使用前,應由設備部尹樹信對叉車進行全面的技術驗收後方可啟用,並建立相關資料。

4.1.3非公司指定叉車人員不得擅自駕駛叉車,不準擅自教別人駕駛叉車。

4.2.1檢查轉向燈、剎車、喇叭、前燈、和反觀鏡是否完好;叉子是否彎曲、損壞及裂紋產生。

4.2.3檢查燃料油、發動機油、齒輪油、液壓油等及水箱水位、電池水是否足夠。不足時應按標準要求或標準線增添後方可使用。

4.3.1凡使用叉車者,一定要用叉車專用鎖匙,啟動後不允許撥出車匙,更不能用其它非叉車鎖匙啟動叉

4.3.2啟動叉車時,每次啟動不得超過5秒鐘,再次啟動應隔10~15秒以上,若連續三次啟動不成時應再隔5分鐘。冬天啟動時,應進行預熱後再啟動。如上述操作都不能啟動時,應及時通知維修人員進行處理,避免造成蓄電池損壞。

4.3.3叉車需依照右上左下方向行駛。叉車出入門口應減速慢行並響喇叭。駕駛時必須集中精神,不可麻痺大意。

4.3.4叉車啟動時,注意觀察周圍是否有其它車輛、行人或障礙物;轉彎時要看倒後鏡及觀察左右側的情況,要亮指示燈,慢行並響喇叭;倒車時應先看倒後鏡及回頭觀察情況,無障礙物始能行駛。

4.3.5車輛與道路邊緣應保持一定距離,以策安全。叉車載有物料,在下斜坡時,應倒車行駛並控制好車速。上下斜坡時應慢速行駛,下斜坡時嚴禁空檔滑行。

4.3.6行駛時貨叉應距地面200-300mm,在行進中不允許升高或降低貨物,不得急剎車和高速轉彎。

4.3.7遵守工廠限速規定,車速控制在5km/h;嚴禁高速行車, 以保證安全。

4.3.8在十字路口或其它看不見的地方,應減速慢行,並鳴喇叭;在潮濕、不平的地面行駛及轉彎時,請減速;避免急轉彎,避免在不牢固的物體表面行駛。

4.3.9運輸途中停車時,一定要把手剎掣拉起並掛空檔才能離開叉車。

4.3.10叉車出入門口應注意構築物的高度,不得盲目駛入或駛出。

4.3.11行車時,非業務需要,一般人員不得坐在叉車司機身邊,更不能用來運人,或進行其它與叉車作業無關的工作。

4.3.12不得在車間或危險品倉庫內擅自接駁蓄電池等叉車電路,以免產生火花。

4.4.1叉車裝運的貨物不能太高,以免擋住駕駛員的視線,導致事故的發生;除短距離移位外,不得同時運輸兩板的貨物。

4.4.2叉起貨物時,貨叉要先仰後提升,下降時,應先下降後傾斜。

4.4.3利用叉車升空工作時,一定要站穩在有底板的卡板上才可工作。不準站立在鏟叉上作業。

4.4.4不要運送鬆散的貨物以免翻倒,運送前應將其固定牢固;提升物品要用卡板,不易穩定之物件,如高度大的設備、空桶、易滑動之缸體或物件必須綁上繩索,綁緊後方可提升。

4.4.5不準用貨叉直接叉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

4.4.6停車時,不要將貨叉懸空。禁止叉物懸空時司機離開叉車。

4.4.8卸下的貨物定要井然有序地堆放在無礙通行的地點,貨物或叉車都不得停放在通道口。

4.5.1作業完畢將叉車停放在指定的位置,貨叉平放地面並對車輛進行必要的檢查整理清潔;

4.6.1對非公司指定駕駛叉車權限人員,擅自駕駛叉車,處以50-100元罰款,出現責任事故由其承擔相關責任;指使非駕駛權限人員駕駛叉車,根據廠規進行處理,發生事故將付相關責任。

4.7.1違反本規定,視情節輕重,處以通告,嚴重通告,或者開除,並處以50---1000處罰。對於造成人員傷亡的事故責任人一律開除,且公司保留追訴其民事責任的權利。

4.7.2對有權限駕駛叉車人員,一年內通告2次者,取消其使用叉車的資格;

第4篇

1.目的:本作業指導書規定了公司叉車作業需遵守的規定,以確保叉車駕駛安全。

3.1安全管理辦負責維持廠區內交通秩序,全廠交通安全檢查和考核,負責叉車駕駛員的委外培訓工作。

3.3使用部門負責本部門叉車的使用和保養及駕駛人員的調度、管理。

4.1.1叉車駕駛人員必須經勞動部門培訓並取得叉車駕駛操作證後方能上崗,無證人員嚴禁駕駛叉車。

4.2.1沒有公司的安排,叉車司機不準擅自教別人駕駛叉車。未經公司領導同意,其他人員不得動用叉車。

4.2.1檢查轉向燈、剎車、喇叭、前燈和後觀鏡是否完好;叉子是否彎曲、損壞及裂縫產生。

4.2.2檢查水箱水位、電池水是否足夠。不足時應按標準要求或標準線增添後方可使用。

4.3.1凡使用叉車者,一定要用叉車專用鑰匙,啟動時不允許拔出車鑰匙,更不能用其它非叉車鑰匙啟動叉車,避免損壞車鎖。

4.3.2叉車需依照右上左下方向行駛。叉車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並響喇叭。駕駛時必須集中精神,

4.3.3 叉車啟動時,注意觀察周圍是否有其它車輛、行人或障礙物;轉彎時要看後倒鏡及觀察左右側的情況,要亮指示燈,慢行並響喇叭;倒車時應先看倒後鏡及回頭觀察情況,無障礙物始能行駛。

4.3.4車輛與道路邊緣應保持一定距離,以策安全,叉車載有物料,在下斜坡時,應倒車行駛並控制好車速。上下斜坡時應慢速行駛,下斜坡時嚴禁空檔滑行。

4.3.5 行駛時貨叉應距地面200-300mm,在行進中不允許升高或降低貨物,不得急剎車和高速轉彎。

4.3.6 遵守工廠限速規定,車速不得超過5km/h;嚴禁高速行車,以保證安全。

4.3.7 在十字路口或其它困難不見的地方,請減速慢行,並鳴喇叭;在潮濕、不平的地面行駛及轉彎時,請減速;避免急轉彎,避免在不牢固的物體表面行駛。

4.3.8 運輸途中停車時,一定要關閉電源後放可離開叉車。

4.3.9 叉車出入口應注意構築物的高度,不得盲目始入或始出。

4.3.10 行車時,非業務需要,一般人員不得站在叉車司機身邊,更不能用來運人,或進行其它與叉車作業無關的工作。

4.3.11 不得在車間或危險品倉庫內擅自接駁蓄電池等叉車電路,以免產生火花。

4.4.1 叉車裝運的貨物不能太高,以免擋住駕駛員的視線,導致事故的發生;除短距離移位外,不得同時運輸兩板的貨物。

4.4.2叉起貨物時,貨叉應先仰後提升;下降時,應先下降後傾斜。

4.4.3 利用叉車升空工作時,一定要站穩在有底板的卡板上才可工作。不準站立在鏟叉上作業。

4.4.4 不要運送鬆散的貨物以免翻倒,運送前應將其固定牢固;提升物品要用卡板,不易穩定之物件,如高度大的設備、空桶、易滑動之缸體或物件必須綁上繩索,綁緊後放可提升。

4.4.5 不準用貨叉直接叉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

4.4.6 停車時,不要將貨叉懸空。禁止叉物懸空時司機離開叉車。

4.4.8 卸下的貨物定要井然有序的堆放在無礙通行的地點,貨物或叉車都不得停放在通道口。

4.5.1 作業完畢將叉車停放在指定的位置,貨叉平放地面並對車輛進行必要的檢查整理清潔。

4.6.1 注意保養工作,駕車前檢查遇有剎車不正常或其它故障要及時通知設備部或維修廠商來處理。

4.6.2 在正常工作中,如發現叉車有異常聲音或出現故障,應立即停止使用並通知生產廠家進行檢修。司機不得私自檢修。

4.6.3 每週清洗叉車一次,各部位所需的油、水、電池補充加足。

4.6.4 各部門指定保養叉車的司機,每一個季度應進行一次全面的保養和維修工作。

4.6.5 叉車保養責任人所保養的叉車及廠內的叉車駕駛員,如違反上述的規定,按公司規定處罰。

第5篇

凡出院(死亡)72小時後的病案都應回收到病案室,複印病歷有關資料必須在病歷歸檔後到病案室辦理。

只允許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死亡患者近親屬或其代理人、保險機構、公安和司法機關,持有效證件、介紹信複印病歷的有關資料。

要求複印者需出具有效證件,到病案室按章辦理複印有關資料事宜。

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病案室工作人員和申請者在場,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需加蓋病案室證明印章方視為有效。

嚴禁任何人塗改、偽造、隱匿、銷燬、搶奪、竊取病歷資料。除涉及對患者實施醫療活動的醫務人員及醫療服務質量監控人員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查閲患者的病歷,外單位因科研、教學需要查閲病歷時,需經醫務科批准後方可在病案室查閲。

病案只限於本院臨牀、教學、科研人員借閲,且不得隨意帶出病案室。如必須借出時,需辦理借閲手續,並在2周內歸還,過期歸還者按違規處罰。

為科研或教學大批量借閲病案時,須事先與病案室約定時間,由病案室按時提供,每次借閲不得超過三十份,並保留在病案室指定的櫃內,一個月後歸檔。

病案室受理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完畢後,可以按照省物價部門規定申請者收取工本費,並出據發票。

患者的住院病歷應由所在病區負責集中、統一保管。病區應當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檢查結果後24小時內歸入住院病歷;病歷已回病案室的結果檢查單,要到病案室補貼。

患者住院期間的病歷,由科室妥善保管。借閲、使用病案僅限於本院對患者實施醫療工作的醫務人員及醫療服務質量監控人員。其它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查閲、複印病歷。本院人員以胸卡為標識。住院期間因醫療活動、複印或複製等,需要帶病案離開病區時,應當由病區專門人員負責攜帶和保管。不得交給患者及其家屬攜帶。病人轉科時,病歷不得交病人或家屬轉送;病人轉院時,病歷不得借出。

病區醫務人員應當嚴格病歷管理,嚴禁任何人塗改、偽造、隱匿、銷燬、搶奪、竊取病歷資料。除涉及對患者實施醫療活動的醫務人員及醫療服務質量監控人員外,病人或家屬不得擅自查閲病歷,採用非法手段(如偷竊、搶奪)獲取的病歷資料視為無效。

因醫療、科研、教學需要查閲病歷的,必須是醫院護人員到病案室登記查閲,閲後立即歸還,不得隨意帶出病案室。如必須借出時,需辦理借閲手續,並在2周內由借出者歸還,過期歸還者按違規處罰。

嚴禁我院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幫助患者複印或者複製病歷的有關資料,一經發現將嚴肅處理,其造成的不良後果自負。

封存病歷原件者-醫患雙方在場-雙方簽字封存(病案室需留複印件)。

轉科的患者在本院診療活動終結;長期住院患者間隔一個月以上提出複印或者複製要求的;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患者死亡的醫院可以為申請人複印或複製的病歷資料包括:

入院記錄(住院志)、手術同意書、體温單、手術及麻醉記錄單、醫囑單、特殊治療同意書、化驗單(檢驗報告)、病理檢查報告單、醫學影象檢查單、護理記錄單、特殊檢查同意書、出院記錄。

第6篇

孕早期(13周內):建立孕產婦保健冊。孕婦妊娠大於16周者進行產科檢查一次。

孕中、晚期:產前檢查一般在孕16-18周開始,孕28前每月產檢一次,孕 28周-36周每半月一次,孕36周後每7-10天產檢一次。整個孕期產檢次數城市不少於8次、農村不少於5次,高危增加產前檢查次數。

產後:出院後3天內、產後14天、產後28天左右各訪視一次,共三次,高危產婦根據需要可適當增加訪視次數。如產婦額外需要增加訪視次數,可參照社區衞生服務有關收費標準。

孕早期:做到在孕13周內建立孕產婦保健冊,進行體格檢查(包括婦科),測量基礎血壓;確定妊娠大小;進行血尿常規、血型、血糖、白帶常規、肝功能(包括hbsag)、梅毒篩查、hiv檢測等輔助檢查。進行高危因素的初篩選及登記,發現妊娠禁忌症和嚴重合並症者,及時處理。開展孕早期的衞生宣教及指導,如妊娠反應、先兆流產症狀的識別和預防;如何避免孕早期接觸致畸物質、避免病毒感染等。

孕中、晚期:按孕產婦保健冊規定內容進行產前檢查、高危篩選及評定,及時處理妊娠期的合併症及併發症,重度高危孕婦及時轉診,並落實專人追蹤、隨訪。產前檢查複診要求:測量孕婦體重、血壓、尿蛋白;詢問前次產前檢查後孕婦的特殊情況(孕30周後詢問胎動計數);檢查胎位、聽胎心;瞭解胎先露入盆等情況;測量宮高及腹圍,繪製妊娠圖,判斷胎兒生長髮育情況;檢查下肢水腫情況等。孕中晚期常規進行血常規、肝功能化驗各一次,必要時進行b超、胎兒心電監護等檢查。

孕婦孕15周-19周建議參加產前篩查,並簽署知情同意書,對篩查高風險的孕婦動員進行產前診斷,並做好追蹤及隨訪。對具有下列情況的孕婦建議直接進行產前診斷,減少出生缺陷兒的發生率。

⑸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嚴重缺陷嬰兒的。

開展孕期的衞生、營養指導;家庭自我監護;妊娠期常見併發症的識別及預防;陰-道分娩的好處;臨產前的準備與臨產症狀的識別;母乳餵養知識等宣教。

分娩期:積極預防產時併發症的發生;實行母嬰同室,開展產後半小時內早吸吮、肌膚接觸工作;鼓勵按需餵養。依法進行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開展孕產婦死亡、圍產兒死亡、出生缺陷監測,在孕產期保健服務過程中發現孕產婦、圍產兒死亡和分娩出生缺陷兒應按規定上報各類監測報表和個案表等資料。

分娩後:產後一月內休養地的社區衞生服務中心的保健醫師上門進行產後訪視。訪視內容應包括產婦的血壓、乳-房、子宮復舊、會陰或腹部傷口等情況;新生兒測體重、檢查皮膚黃疸及臍部、臀部等情況,並進行異常情況的處理。開展產後營養、母乳餵養、新生兒沐浴方法及嬰兒撫觸等指導、進行產婦心理疏導。

產後42天:產婦及嬰兒應到婦幼保健機構或居住地的社區衞生服務中心進行健康檢查,產婦化驗血常規,測量血壓,評價產婦康復及嬰兒生長髮育情況,給予避孕知情選擇指導。

(1)杭州市户口的已婚婦女懷孕後攜帶本人身份證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區衞生服務中心建立孕產婦保健冊;户口在原籍婚嫁到杭州的孕婦到男方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鄉鎮社區衞生服務中心建冊。

(2)在杭部隊現役軍人孕婦,可以憑軍人證到部隊所在地的社區衞生服務中心建立孕產婦保健冊。

(3)流動人口婦女懷孕後持本人身份證到現住地的街道(或鄉鎮)社區衞生服務中心建立孕產婦保健冊。

建冊後,無高危因素和高危評定為無特殊標記a級的孕婦杭州主城區孕24周前、農村孕30周前在社區衞生服務中心進行系統的產前檢查;達到規定孕周後孕婦轉至助產技術服務單位繼續進行產前檢查,直至分娩。建卡後孕婦如需要到居住地社區服務中心進行產前檢查,建卡單位應開出委託書,將並孕產婦保健冊交由孕婦帶至接收單位進行產前檢查,並做好追蹤及隨訪工作。

嚴格按照《杭州市高危妊娠管理實施細則》進行高危孕婦的篩選、追蹤、隨訪,並做好登記。高危孕婦按評分級別及時轉至相對應的上級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檢查及治療。轉出單位必須做好追蹤、隨訪、登記、結案工作。各縣(市)、區級婦幼保健院落實好本地區的孕24-32周孕婦的縣級水平高危篩查工作,並保證篩查質量。

杭州城區醫院在孕婦分娩出院時將孕產婦保健冊交由產婦家屬,在出院後三天內送至產後休養地的社區衞生服務中心進行產後訪視。主城區訪視單位每季交換一次代訪單和孕產婦保健冊。縣(市)及蕭山、餘杭區的產婦產後訪視管理按原有的方法進行。

產後42天,產婦攜帶嬰兒一起到婦幼保健機構或產後休養地的社區衞生服務中心進行母嬰健康檢查,建立兒童系統管理檔案。各縣(市)及蕭山、餘杭區的產婦及嬰兒按原規定進行檢查。

(一)一級醫療機構及有責任地段的區縣級醫療保健機構

1、及早掌握地段內的孕婦情況,為本轄區户口和居住在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孕婦及時建立孕產婦保健冊 並作好登記,進行規定孕周內的產前檢查服務,並按《杭州市高危妊娠管理實施細則》進行高危篩查及管理。

對本市户籍但非本轄區的孕婦,應動員去户口所在地的社區衞生服務中心建冊及管理,並將有關信息報告轄區婦幼保健院或孕婦户口所在地的婦幼保健院。

在杭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按暫住證)的外省和本省户籍孕婦按本地户籍管理;居住一年以內的本省户籍孕婦動員去原籍建冊,並及時(25天內)將孕婦情況反饋給該孕婦户籍地的地市級婦幼保健機構,由原籍管理,做好登記。如為居住一年以內的本省户籍孕婦建立了孕冊,則按本地相關規定進行管理,產後訪視結束後將孕冊及時返回户籍地的地市級婦幼保健院,做好備案。居住一年以內外省籍孕婦按流動人口管理。

2、進行產後三次訪視及產後42天的母嬰健康檢查。收集孕產婦保健冊,統計分析資料,定期上報衞生統計報表。對收集的非轄區內所建的孕冊及產後訪視代訪單,及時上交轄區婦幼保健院。定期參加轄區召開的工作例會。

1、開展規定孕周內的產前檢查和健康教育服務,直至分娩。接受基層高危轉、會診,並做好追蹤、隨訪、登記工作,並按要求填寫《孕產婦保健冊》。發現孕婦無《孕產婦保健冊》,應及時囑咐孕婦去所轄地建立保健冊。對不符合計劃生育要求的孕產婦於入院24小時內報告醫院所在轄區的計劃生育部門,並做好登記。在產婦分娩後及時完整地填寫產時至出院前情況記錄。產婦出院時《孕產婦保健冊》交產婦家屬帶回休養地的社區衞生服務中心圍產保健門診,落實產後訪視。

2、按規定進行產時信息的錄入、傳輸及出生醫學證明的發放。《出生醫學證明》發放按衞生部、公安部《關於加強新版〈出生醫學證明〉啟用管理的通知》(衞婦社發[20xx]319號)文件執行,堅決落實由助產單位直接簽發《出生醫學證明》。開展孕產婦、圍產兒、5歲以下兒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監測,做好hiv陽性孕產婦的干預和個案報告。負責規定區域內的孕婦縣級水平高危篩查,並協助轄區婦幼保健機構開展對基層的業務指導及培訓。

3、服從轄區婦幼保健機構的管理及指導,依法上報各類衞生統計及監測個案、報表。

4、發現孕產婦死亡應在24小時內上報所轄地的婦幼保健機構,並配合做好孕產婦死亡調查工作,提供孕產婦死亡病歷複印件。

負責轄區內圍產保健工作的組織協調、質量控制,以及婦幼衞生各項監測和統計信息的彙總、上報等工作。配合市級婦幼保健機構做好轄區內孕產婦死亡個案的調查,提供孕產婦死亡評審所需的個案資料。按要求組織轄區內孕產婦死亡、圍產兒死亡的評審工作。做好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工作。掌握本地區影響母嬰健康的危險因素,並開展相關的調查,提出干預措施。

負責全市的孕產婦系統保健規範的制定,並對各區、縣(市)孕產期保健工作的質量進行監測、評估、質控。組織開展與圍產保健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培訓及知識更新。負責全地區信息的收集、整理與分析,並在規定時間上報衞生行政部門和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同時反饋給基層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對危害母嬰健康的主要疾病的流行病學調查,承擔國家級監測點工作。負責全市的孕產婦死亡、圍產兒死亡病例的個案調查及評審工作等。

門診:設有與就診區相鄰的候診區,配置有宣傳欄、健康教育資料架或多媒體宣教設施等。門診設有獨立的接診室和檢查室二室(面積大於20平方米),配有諮詢、產科檢查、室温控制及消毒隔離等有關設施。產前檢查人員必須具有助理執業醫師以上資格,進行孕期檢查及一般情況的處置工作。高危門診必須具有中級職稱以上的人員負責高危孕產婦的診治,嚴格實施首診負責制。從事圍產保健工作的相關人員每三年必須接受知識更新一次。

產後訪視人員:應由掌握婦幼保健基本知識與業務指導技能、並具有一定人際交流技巧的醫護人員承擔。人員相對固定,並經區(縣)級以上的婦幼保健機構的專業培訓,每2-3年複訓一次。

產科病房和分娩室按有關要求執行,助產技術服務人員必須取得衞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母嬰保健技術合格證書》,合格證書有效期為三年。

孕產婦系統保健服務收費嚴格按照浙江省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和《杭州市衞生局關於調整圍產保健訪視卡和嬰幼兒健康體檢卡執收管理單位的通知》(杭衞發〔20xx〕82號)文件要求執行。

第7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養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衞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區區域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公安局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衞生防疫、市容環境衞生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和本規定,協同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養犬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芳村區的行政街範圍內以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税區、風景名勝區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地區為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非限養區)。 限養區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會批准後公佈。

第五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限養區內的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海關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按有關規定辦理並向市公安局備案;科研單位、動物園、雜技團、馬戲團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養犬的,須經市公安局批准,申領《養犬許可證》,並應實行圈養。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不得養犬。

第七條 限養區內申請養犬的個人,每户只准養一隻,並符合下列條件:

(四)所養犬隻須是軀幹長度少於60釐米,軀體高度少於40釐米的玩賞犬。

第八條 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領取《申請養犬登記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內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並報區公安分局審批。區公安分局在7日內作出準養或者不準養的決定;

(二)申請人持批准養犬的決定、犬隻的彩色照片並攜帶犬隻到市(區)畜牧獸醫部門,由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的種類和體型進行檢驗,並對犬隻進行檢疫。經檢驗、檢疫合格後,對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併發放《犬類免疫證》;

(三)申請人持批准養犬的決定、《犬類免疫證》和犬隻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港、澳、台同胞和外國人申請養犬的,須持回鄉證或者護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前款第(二)、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每年指定的時間內攜帶犬隻到原發《犬類免疫證》的畜牧獸醫部門為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並在《犬類免疫證》上進行登記後,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市公安局辦理年度審查手續。

第十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時應繳納登記費10000元。滿一年後對犬隻進行年審時應繳納年審費6000元。 登記費和年審費上繳市財政。

第十一條 非限養區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應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每年還需接受原發證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養犬登記表》、《養犬許可證》、犬牌、《犬類免疫證》、免疫牌由市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何人不得偽造、倒賣、塗改。

第十三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飼養的犬隻死亡、走失,需要繼續飼養犬隻的,應在年審前重新辦理手續,可免交登記費;不再養犬的,應到市公安局辦理註銷手續,繳回《養犬許可證》。 將犬隻轉讓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第(二)項的規定辦理手續後,持轉讓人的《養犬許可證》到市公安局辦理過户手續。 第十四條 限養區內個人攜帶犬隻到户外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四)不得攜帶犬隻進入除為犬隻檢疫、免疫接種、診療的場所,以及道路、公園、廣場以外的公共場所。攜帶犬隻進入公園的,還應遵守公園的有關規定;

(五)不得攜帶犬隻乘坐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限養區內養犬,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犬隻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養犬人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隻養殖、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在非限養區開設犬隻養殖場、銷售店(檔)的,須申請市畜牧獸醫部門對其衞生設施、防疫設備是否合格進行審查並報經市公安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從事犬隻診療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須報經市畜牧獸醫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發現狂犬時,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協同公安機關立即予以捕殺。 狂犬病暴發、流行時,市人民政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組織力量防治,並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斷狂犬病的傳播途徑。

第二十條 犬隻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衞生部門診治,並及時將傷人犬隻送到當地畜牧獸醫部門檢查處理。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隻造成他人傷害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經批准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隻,並按每隻犬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逾期不辦理年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年審手續,並處以3000元罰款;逾期不為犬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發證的畜牧獸醫部門責令補註射疫苗,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並對養犬單位按每隻犬處以500元罰款;對養犬的個人按每隻犬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有關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逾期不辦理註銷手續的處以100元罰款;對逾期不辦理過户手續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五)項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以500元罰款;經多次教育不改的,沒收犬隻和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犬隻及違法所得,並對經營者按每隻犬處以20xx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由工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經營者按每隻犬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由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20xx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無證的、走失的,遺棄的和被沒收的犬隻,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羣眾舉報應予受理,經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為罰款金額的10%。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縣級市的養犬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