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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版」3篇 外資銀行新規:揭祕中共的管理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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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版的內容,詳細闡述了外資銀行的組織形式、管理規定、業務範圍等方面的具體規定,為外資銀行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指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版」3篇 外資銀行新規:揭祕中共的管理細節

第1篇

第八十一條 《條例》第五十八條所稱自行終止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外國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

第八十二條 自中國銀監會批准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或者外國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解散、關閉的機構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金融許可證,並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八十三條 清算組成員包括行長(總經理)、會計主管、中國註冊會計師以及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其他人員。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清算組還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董事長。清算組成員應當報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同意。

第八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税務機關、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八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 被解散或者關閉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監督解散與清算過程,並將重大事項和清算結果逐級報至中國銀監會。

第八十七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自聘請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審計報告。

第八十八條 解散或者關閉清算過程中涉及外匯審批或者核准事項的,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八十九條 清算組在清償債務過程中,應當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後,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九十條 清算組應當在每月10號前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有關債務清償、資產處置、貸款清收、銷户等情況的報告。

第九十一條 被清算機構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清算組申請提取生息資產,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申請資料,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進行審批:

第九十二條 清算工作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確認,並報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工商登記,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清算組應當將公告內容在公告日3日前書面報至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九十三條 清算後的會計檔案及業務資料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十四條 自外國銀行分行清算結束之日起2年內,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九十五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監會按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規定撤銷。

中國銀監會責令關閉外國銀行分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或者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須申請破產的,經中國銀監會批准,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九十七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製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原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外商獨資銀行開業後交回金融許可證,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九十八條 經批准關閉的代表處應當在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15日內,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及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並將公告內容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版」3篇 外資銀行新規:揭祕中共的管理細節 第2張

第2篇

第二十六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稱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外匯投資業務: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和外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二)項和第三十一條第(十一)項所稱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是指與銀行業務有關的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 外國銀行分行經營《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外匯業務,營運資金應當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換貨幣。

第二十九條 外國銀行分行經營《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營運資金應當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換貨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當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當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兑換貨幣。

外資法人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當與業務規模相適應且撥付到位。

第三十條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的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可以承繼原外國銀行分行已經獲准經營的全部業務。

第三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獲准的業務範圍內授權其分支機構開展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在獲准的業務範圍內授權其支行開展業務。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是指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其中第(一)項是指擬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業1年以上。開業1年是指自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獲准開業之日起至申請日止滿1年。

已經獲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應當具備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並經中國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審批。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應當按照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規章的規定報送下列申請資料: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外國銀行的1家分行已經依照《條例》規定獲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該外國銀行的其他分行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不受《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外國銀行的1家分行已經獲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該外國銀行增設的分行在籌建期間可以開展人民幣業務的籌備工作,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合格後,可以在開業時提出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申請。

第三十三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營對中國境內公民的人民幣業務,除應當具備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符合業務特點以及業務發展需要的營業網點。

第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自接到中國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批准其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的批准文件之日起4個月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

(二)印製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並將樣本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三)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範設施,並將有關證明的複印件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四)建立健全人民幣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五)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需要增加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應當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將驗資證明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未能在4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的,中國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原批准決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完成人民幣業務籌備工作後,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驗收,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10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發給驗收合格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可以自接到通知書10日後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複驗。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合格並出具人民幣業務驗收合格意見書後,可以開展人民幣業務。

第三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在其總行業務範圍內經授權經營人民幣業務。在開展業務前,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籌備並將總行對其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授權書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籌備工作完成後,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後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出具的經營人民幣業務確認函辦理營業執照變更事宜,可以開展人民幣業務。

第三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者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應當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

第三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範圍內的新產品,應當在經營業務後5日內向中國銀監會或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內容包括新產品介紹、風險特點、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等。

第三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事人民幣同業借款業務。

第3篇

第四十條 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首席代表在中國銀監會或者所在地銀監局核准其任職資格前不得履職。

第四十一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外資銀行的逾期貸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首席代表的;

第四十二條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的申請,由中國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祕書、副行長(副總經理)、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和初審,中國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非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

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報送中國銀監會。

中國銀監會授權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隨機構開業初次任命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任職資格核准申請。

第四十四條 外資銀行下列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的申請,由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一)非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董事、副董事長、董事會祕書、副行長(副總經理)、行長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首席技術官(首席信息官)、內審負責人、合規負責人;

(二)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合規負責人、管理型支行行長;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

(三)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擬任人在中國境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擔任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的,中國銀監會或者所在地銀監局在核準其任職資格前,可以根據需要徵求擬任人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

擬任人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應當及時提供反饋意見。

第四十六條 外資銀行遞交任職資格核准申請資料後,中國銀監會以及所在地銀監局可以約見擬任人進行任職前談話。

第四十七條 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董事長、行長離崗連續1個月以上的,應當向中國銀監會書面報告;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管理型支行行長、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離崗連續1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外資銀行在提交上述報告的同時,應指定專人代行其職,代為履職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外資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四十八條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二)拒絕、干擾、阻撓或者嚴重影響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監管的;

(三)因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所任職機構重大財產損失,或者導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發生的;

(四)因嚴重違法違規經營、內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被接管、兼併或者被宣告破產的;

(五)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嚴重虧損的;

(六)對已任職的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首席代表,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其任職前有違法、違規或者其他不宜擔任所任職務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