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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不能索取雙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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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的手機壞了,他來到了某通訊商場,想為自己重新買部新手機。逛了一圈以後,在一個櫃枱前停了下來,詢問某進口品牌手機的價格,商者報了“航貨”價和“水貨”價,王先生比較之後覺得還是買“水貨”實惠,於是就買了部“水貨”手機。

知假買假不能索取雙倍賠償

離開櫃枱後,他一路走一路看着自己的新手機。突然間想到打假的王海,再看看手上的新手機,於是拿定主意往區消費者協會的方向去了。區消費者協會的同志瞭解了具體來情況之後,婉拒了王先生的索賠要求。

那麼,王先生為什麼不能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索取雙倍賠償呢?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贈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具體到本案,從王先生“知假買假”行為的性質分析,不能運用“雙倍罰則”對商家進行雙倍索賠。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消費者可以進行雙倍索賠,那麼何為欺詐行為?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據此欺詐行為的構成有三個要件:(1)一方當事人有欺詐的行為;
(2)行為人有欺詐的故意;
(3)對方因為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並因此作出意思表示,也即一方的欺詐行為與對方的錯誤的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從法律規範的性質來看,對欺詐行為加倍賠償的規定是確定經營者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民事規範,但這種賠償責任不是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無效合同的賠償責任。因為,欺詐行為導致了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合同行為。

如果説知道經營者的欺騙行為,而仍然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務,也就對欺騙行為並不在意,經營者的欺騙行為對於購買者而言也稱不上欺騙了,因為未發生欺騙的後果。從法理上説,既然購買者知道所購買的商品是假的,而仍然作出購買的意思表示,那麼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與購買者的意思表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即購買者並不是因為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做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欺詐行為的要件。因此,不能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按民事欺詐行為追究賠償責任。至於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其他行政違法行為,另當別論。當然,購買者是否知假買假,經營者應當舉證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