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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並非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欄目: 權益保障 / 發佈於: / 人氣:2.21W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並非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並非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見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須能舉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本案中,甲公司認為朱小姐不能勝任招聘主管的工作,但並未能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朱小姐不符合錄用條件,因此公司不能隨意解除與朱小姐的勞動合同。

  試用期解除的時限

  如果勞動者被證明真的不符合錄用條件,單位應在試用期最後一天勞動者下班以前通知勞動者,過了這個時間,應認為勞動者已經試用合格,轉正為正式員工。

  本案中,單位未能舉證其已於8月25日口頭通知朱小姐解除勞動合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單位未能舉證,其主張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由於朱小姐病休在家,公司無法當面送達終止通知,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及時告知朱小姐,比如打電話通知,或將通知送至其家中等,但公司卻遲至於試用期滿後才通知,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金

  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主要為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

  試用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

  本案中,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轉正後考核工資為800元,對朱小姐具有不確定性,她只有在考核合格後,才能拿到這部分工資,而公司與朱小姐解除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後的第一天,朱小姐也並未實際開展工作,因此對這部分工資不予支持,因而判令公司支付朱小姐3200元崗位工資。

  用人單位:做好試用期考核管理

  錄用條件必須告知:

  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與勞動者勞動合同關係的前提條件是,“不符合錄用條件”。但是,這個“錄用條件”必須是用人單位已經告知給勞動者的,不能“暗箱操作”、“內部控制”。否則,勞動者可以不瞭解該規定否定用人單位的解除理由。

  一般。如果用人單位未特別告知勞動者錄用條件的,也可以依招聘廣告的內容為錄用條件。

  試用期考核管理:

  試用期考核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因各公司而異。有的用人單位可能會為進入試用期的勞動者設定指導帶教人,由帶教人給新進員工安排試用期工作計劃,並最終打分或寫評語

  也有的公司會集中安排試用期的新員工進行培訓,並通過有組織的筆試或日常績效評估等方式對試用期的勞動者進行考核。還有的公司會綜合新員工的指導人的評估及所在部門的績效評估來體現,以及新員工的內部外部各類客户的綜合評價與反饋體,形成最終的考核成績。無論最終的考核成績是一個簡單的分數,或一個複雜的綜合考核結果,或是上級或指導人的評語。用人單位都有法定的義務對試用期的勞動者進行考核,並應保留相應文件。

  解除勞動關係的送達義務:

  無論是否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都有將解除文書送達勞動者的義務。同時,這一義務在試用期內尤其需要注意,即必須是在法定時限內。

  總之,由於勞動法在勞動合同解除中對用人單位設置的嚴格責任義務,用人單位需要特別注意自己的行為規範。

發佈日期:2005-06-03  作者/轉載:   來源:新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