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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户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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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説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規定

上海户口政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實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記,户口遷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遷移證》、《户籍證明》、《居民身份證》等户口證件的申請、簽發。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包括本市監獄、勞教系統所屬的皖南、蘇北4個農場)辦理户口登記,户口遷移,以及申請、簽發《居民户口簿》、《户口遷移證》、《户籍證明》等户口證件,必須嚴格遵守本規定。

《居民身份證》的申請、簽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市公安局治安總隊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公安分、縣局治安支(大)隊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權限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户口登記以在經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為登記原則。本市居民應當依法進行户口登記,户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户口登記

第七條 户口登記應當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所列項目如實填寫。

第八條 新生嬰兒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並登記為非農業户口。

集體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户口人員的新生嬰兒,不可以隨父或隨母在本市辦理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本市集體户口的除外。

父母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新生嬰兒可以在女軍人部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

隨父或隨母在本市集體户口辦理出生登記的新生嬰兒應當隨父或隨母一起辦理户口遷移。

第九條 本市居民應徵入伍的,應當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户口。

軍人復員、轉業或者退伍的,應當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户口;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應當向原户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户口。

第十條 出國、出境的本市居民不註銷户口。已在國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關規定申報註銷户口。

未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要求回滬恢復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經居住地公安分、縣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由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户口登記手續。

已獲得前往國家或地區定居許可,因投親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滬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經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由公安派出所辦理恢復户口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被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的本市居民不註銷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勞動教養已被註銷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假釋後,應當申報恢復户口。

第十二條 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應當註銷户口。

經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應當申報恢復户口。

第十三條 本市居民因應徵入伍、出國、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勞動教養、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等註銷户口,要求恢復户口的,應當在原户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户口。原户口註銷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户口。

第三章 户口遷移

第十四條 户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人因故無法辦理遷移手續的,可書面委託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辦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户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第十五條 本市非農業户口居民(本市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户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户口人員除外)購買、交換或分配住房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户口遷移。

本市農業户口居民購買商品房,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户口遷移,並登記為非農業户口。

第十六條 本市居民系房屋產權人或承租人或農業户户主的,經其同意,其本市非農業户口的直系親屬(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户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户口人員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户口遷移。本市直系親屬之間的遷移包括:

(一)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遷移;

(二)夫妻之間的遷移;

(三)(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之間的遷移;

(四)公婆與兒媳之間或者岳父母與女婿之間的遷移。

第十七條 本市農業户口居民可以遷移入本市農業户口配偶處。本市農業户口居民,經遷移入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可以遷移入本市非農業户口配偶處,並登記為非農業户口。

本市居民系農業户户主的,經其同意,本市農業户口的直系親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户口遷移手續:

(一)系遷(移)入地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

(二)系遷(移)入地農村集體土地承包人;

(三)離婚後遷(移)到子女或者父母處。

第十八條 本市非農業户口居民(本市監獄、勞教系統所屬的皖南、蘇北4個農場,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户口,科研單位學生集體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駐滬辦事處工作户口人員除外)因離婚、原居住地房屋動遷、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本市非農業户口的非直系親屬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户口遷移,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辦理入户手續。

(一)房屋產權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二)遷(移)入後不造成住房困難(按照遷移時本市城鎮住房解困標準)。

第十九條 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户口一概不遷(移)入學校;本市集體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户口可以遷(移)入學校;被錄取的新生原為本市農業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變更為非農業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專院校就讀且户口已遷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學生畢業後,符合本市有關户口遷移規定的,可以辦理本市户口遷移手續。

第四章 項目變更

第二十條 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記項目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以及農業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遷(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認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體户申請變更“户主”的,應當由單位主管部門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姓名”:

(一)父母離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養或者收養關係變更的;

(三)在同一學校或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諧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視或傷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或正在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的人員,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三條 本市居民因醫學變性的,可以變更“性別”。

第二十四條 本市居民已隨父或隨母登記“民族”,現要隨另一方登記的,可以變更“民族”。

第二十五條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公安派出所登記的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的,可以變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六條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出生地”:

(一)實際出生地與登記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區劃調整的。

第二十七條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籍貫”:

(一)實際籍貫與登記籍貫不一致的;

(二)籍貫地行政區劃調整的;

(三)本人被收養隨養父籍貫的。

第二十八條 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公民身份號碼”:

(一)錯號、重號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別的。

第二十九條 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情況、身高、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户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

第三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户口登記項目變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審核後予以直接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户口登記項目變更,應當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後,報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後予以辦理。

第三十一條 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記差錯導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記項目與實際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居民本人發現登記差錯,應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經公安派出所調查屬實後,辦理更正手續。

第五章 立户、分户、並户

第三十二條 家庭成員同住一處、共同生活的可立為一户;一人獨居的可單立為一户。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學校等單位,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設立職工集體户口:

(一)有在本單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間非家庭成員關係的公民;

(二)單位設集體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年市政府城鎮住房解困標準;

(四)有專人負責管理集體户口。

在本市無直系親屬且無合法固定住所的職工,户口可以報入本單位的職工集體户內。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據宿舍面積核定該單位可以申報集體户口的人數。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大中專院校,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户口:

(一)經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及列入國家招生計劃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資格的;

(三)有專人負責管理集體户口。

第三十五條 本市居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户,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辦理分户手續。

獨立成套住宅或者違章建築不予分户。

第三十六條 本市居民在户內所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同號並户,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辦理並户手續。

第六章 證件簽發

第三十七條 本市居民因購買、交換或分配住房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發給《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遷(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應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八條 本市居民遺失《居民户口簿》,應當及時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失。自報失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補發。期間,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出具《户籍證明》。

新的《居民户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廢;對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收回。

第三十九條 本市居民在本市範圍內辦理户口“網上遷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户口遷移證》。遷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範圍內遷移不適用“網上遷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遷移證》。

第四十條 持證人遺失《户口遷移證》的,應當及時到發證地公安派出所報失並提出補發申請,原發證公安派出所按原證內容予以補發。

第四十一條 《户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期而未報入户口的,持證人應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申請換髮,原發證公安派出所按原證內容重新開具。

第四十二條 對《居民户口簿》已記載的內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簽發《户籍證明》。凡《居民户口簿》沒有記載的户口登記內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請出具《户籍證明》。

《户籍證明》只限國內使用(港、澳、台地區除外)。《户籍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過期作廢。

第七章 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本市居民進行户口登記、户口遷移、户口登記項目的更改以及申請各類户口證件,應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由市公安局治安總隊另行下發)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四條 本市居民違反本規定,在户口登記、項目變更、户口遷移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做好各項户口管理工作,並依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户口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賃公有住房的本市居民。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新生嬰兒”是指本規定施行之日後出生的嬰兒。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 日起施行。此前有關户口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附件:1、《市內户口遷移委託書

2、《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户意見書》

上海市公安局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一:

市內户口遷移委託書

被代理人 等 人,因故無法由本人前來辦理户口遷移手續,特委託 代為辦理户口遷移手續,將被代理人的户口自 遷移至 。

被代理人簽字(蓋章) 代理人簽字(蓋章)

公民身份號碼 公民身份號碼

年 月 日

備註:

一、申請遷移人員除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外,均需簽字或蓋章。

二、辦理户口遷移委託時,必須攜帶申請遷移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附件二:

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户户主

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户意見書

分(縣)局 派出所:

我是 路 弄 號 室的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户户主),現有申請人 (及其隨遷人 等 人),原户口在 ,正向你所申請將其户口遷入我户內,我同意將他(她)們的户口報入我户內。

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户户主: (蓋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