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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管理制度3篇 優化,助力構建更美好的社會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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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管理制度是指國家為保障公民的權益,實行社會保障制度,對社保權益實施管理和監督的各項規章制度。其目的是確保社會保障制度的實施效果和合理性,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該制度在現代社會發展中具有重要意義。

社保管理制度3篇 優化,助力構建更美好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1篇

第一條 為維護公5261司及員工的4102合法權益,規範公司各項社1653會保險的管理,根據《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公司實際,特制訂本制度。

第二條 公司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

第四條 公司社會保險執行部門為財務部,工作職責包括:

1.人力資源部負責社會保險制度的制定,以及繳納保險人員名單的提交;

4.財務部負責參保員工的社會保險信息及相關資料的存檔管理。

(一)公司現有在冊在崗正式員工(不含借調、兼職人員及臨時工);

(二)新招聘員工通過試用期考核,錄用為公司正式員工;

(三)調動人員及臨時工通過考核辦理入職成為公司正式員工。

第六條 新入公司員工通過試用期考核,由人力資源部填寫保險繳納申請名單,報總經理籤批。人力資源部按總經理籤批意見,通知需參保人員。

第七條 新參保的人員需提供相關材料(1存免冠照片2張,身份證複印件1張,續交人員另行提供保險(中)終止單)後,財務部在一個月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如因員工未能及時提供材料造成參保延後的,由員工個人承擔相應費用及責任。

第八條 公司員工符合繳納社會保險的,需服從公司的安排,自覺繳納保險。如因員工自身原因造成未參保或參保延後的.,由員工個人承擔相應費用及責任。

第九條 公司員工符合繳納保險條件,但因已經參加“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合作醫療” 等同類社會保險或其它自身原因,不能參加公司繳納的各項保險的,需由本人向公司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員工轉入的社會保險,在轉移前將應繳的費用金額繳清,應繳未繳的保險費(包括單位部分、個人部分及產生的滯納金)全部由員工個人承擔,依據財務部計算金額在員工工資中扣除。如因員工個人原因無法及時提供社會保險轉入手續,影響在公司參保所產生的後果由員工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員工離職的,離職手續辦理完畢後,人力資源部通知財務部在當月或次月辦理員工社會保險的停保手續。

第十二條 離職員工如未按照公司規定辦理辭職手續,公司按照國家法律規定辦理停保。未能及時停保造成多繳納的保險費(包括單位部分、個人部分及產生的滯納金)全部由個人承擔,在員工來公司辦理保險轉出手續時,財務部核算金額,並交清後方才辦理轉出手續。

第十三條 如員工發生社會保險投保條款中規定的事件,應及時通知、諮詢人力資源部。由人力資源部指導員工按照相關流程向社保機構申請支付或索賠。必要時,當事人應維持現場原貌並保存證據,在索賠時提供所需要的各類證明(病例本、住院病例、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醫療發票原件、住院醫療明細、身份證複印件、準生證、出生醫學證明、手術記錄、交通警察事故調節通知書、責任認定書等)。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各險種繳納費用的計算方法按照公司所在地標準執行,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中公司繳費部分由財務部按月核算繳納,個人繳費部分從員工工資中扣除並由公司繳納。

第十六條 公司員工的社會保險關係從外單位轉入本公司時,若原繳費基數與公司規定的繳費基數不同,應調整為公司的繳費基數。如不能調整,需暫沿用原繳費基數繳納的,經財務部上報總經理批示後執行。超出公司同級別繳納的費用部分由本人承擔。財務部在下年度調整繳費基數時,按照公司規定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部與財務部應密切關注國家及當地政府保險法規、政策動態,根據新規定、新政策對本規定及各項繳費基數進行測算並提出調整申請,報總經理審批。經總經理籤批後執行公司員工社保繳費基數的統一標準。

社保管理制度3篇 優化,助力構建更美好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2張

第2篇

為了規範公司員工的社會保險(以下簡稱社保)管理工作。

社保是國家通過立法形式,由國家、集體和個人共同籌集資金確保公民在遇到生、老、病、死、傷、殘、失業等風險時,獲得基本生活需要和健康保障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一、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是集團公司社保管理的主管部門,有以下社保管理職責:

(一)、擬訂並指導、督促、檢查子公司實施集團公司制訂的社保管理制度。

(二)、與市社保管理機構溝通,掌握社保政策,擬訂適當的參保方案,報集團公司批准。

(三)辦理集團公司、子公司員工社保關係的轉移審批事項。

(四)辦理集團公司員工社保費繳交和其他有關社保的事項。

二、子公司辦公室是子公司社保管理的主管部門,有以下社保管理職責:

(一)維護公司與當地政府社保管理機構之間的正常公共關係。

(二)按當地政府社保管理機構和集團公司有關規定辦理本公司員工社保費的繳交和其他有關社保的事項。

三、集團公司和子公司財務部是員工社保費的支付與核算部門,有以下社保管理職責:

(一)依據公司社保管理責任人填制的《用款申請單》支付新員工或異動員工需補交的社保費;

(二)依據當地政府社保機構向銀行託收的社保費憑證承付保費;

(三)依據公司社保責任人提供的《公司()月員工參保情況一覽表》(見附件),核算保費支出和代扣代繳保費往來應收應付款;

(四)配合本公司社保主管部門做好當地社保管理機構對公司社保的年檢工作。

凡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則上都是參保對象,但因員工在其他單位或自行參保的,經本人申請説明不需為其辦理社保的可以除外。

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確定為參保對象的員工,設置了試用期的,從批准轉正的次月起為其辦理參保或續保事項,參保或續保的起始時間為簽訂勞動合同日,試用期內的社保費可以補交,因試用期間中斷社保而發生的滯納金,由公司承擔,但試用期滿未能轉正或試用期內離職的,公司不承擔期社保費,未設置試用期的',從簽訂勞動合同日起為其辦理參保或續保事項繳交保費。

員工離職,從離職月(以離職通知單的批准時間為準)的次月一日起停止為其繳交社保費,公司社保管理責任人應及時為其辦理停保事項。因公司社保管理責任人原因未及時辦理停保事項,所造成的公司多支付的社保費,由責任人承擔。

集團公司及其在xx的子公司員工的參保項目和保費基數(即月繳費工資)由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與xx市社保管理機構商議,在xx以外地市子公司員工的參保項目和保費基數,由外地子公司與當地社保管理機構商議。屬強制保險項目,應及時辦理參保事項。子公司的參保項目及其保費基數、適用對象應報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審批。子公司必須按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的有關通知、規定確定參保項目、對象和保費基數。

公司員工的社保費,包括企業承擔和個人承擔兩部份,統一由員工所在公司支付,員工個人承擔部份,由公司社保管理責任人造表從員工應發工資中扣回衝抵公司代支付部份。公司原則上只負擔本公司員工的社保費(企業承擔部份),因情況特殊,要由公司承擔非本公司員工社保費的,須報集團公司總裁批准。

第十條:員工異動社保關係的轉移與保費的繳交、核算:

一、集團公司、子公司員工發生在xx市的本集團成員企業間的異動,其社保關係隨同工資關係一同轉移,保費由調入公司承擔。

二、由集團公司委派至xx市以外地市的子公司工作的員工,其社保關係在xx市又不便轉移至外地的,可轉至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代辦保費繳交,由員工所在工作單位承擔成本並代扣個人應承擔的保費,由相關公司財務部門通過內部往來帳目,辦理費用結算。

三、因員工異動,發生個人社保的月繳費工資增減,公司參保員工人數增減,參保項目發生增減,有關公司社保主管部門責任人應根據社保異動內容及時準確的選擇填制當地政府社保機構規定的表單(如《職工養老保險關係增(減)花名冊(一)》和《職工養老保險關係轉移表(二)》等),報公司負責人簽字蓋公章,辦理員工社保關係轉移和社保費增減事項。

四、員工工作單位在本集團成員企業間異動,調出單位未及時辦理員工社保關係轉移的,調出單位不得為其停保,保費可以繼續由調出單位承擔。

第3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公司社保費用管理制度。

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徵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繫方式;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 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繫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第六條 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係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託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户。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佈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管理制度《公司社保費用管理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佈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户。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並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户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後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後,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並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户銀行賬户餘額少於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佈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由税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税務機關;税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