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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訴狀範文7篇 "權力追求與公正抗爭:行政申訴狀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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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紹“行政申訴狀範文”,為廣大讀者提供實用的指導和參考。通過詳細解析申訴狀的基本結構和要素,並提供範例,幫助讀者準確、規範地起草行政申訴狀。無論是個人還是機構,都能從本文中獲取到有關行政申訴的重要信息,以便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行政申訴狀範文7篇

第1篇

申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環行審復字第5號行政裁定書裁定,依法提出申訴,請貴院撤銷上述行政裁定書,依法重新處理。

x年12月23日,貴院以()環行審復字第5號行政裁定書裁定:對毛南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於x年7月16日作出的環國土資處字【】87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准予強制執行,由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申訴人認為,該裁定違反了《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且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具體理由為:

一、環縣政府及國土局依法具有實施強制拆除的法定職權,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無法律依據

(一)法律明確規定違法建築強制拆除的主體為行政機關,法院不能隨意將行政執行轉為司法執行

行政機關具有對違法建築物的強制拆除權,該權力由法律所賦予,分別由《行政強制法》和《城鄉規劃法》規定。具體為:

(1)《行政強制法》第44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2)《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城鄉規劃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無論是依據《行政強制法》還是《城鄉規劃法》,拆除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強制拆除權均屬於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定職權,縣級以上政府可以責成規劃、土地、建設、城管等相關部門具體實施強制拆除的法定職權,人民法院不應再予以執行,非依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也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行政強制法》第44條與《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有衝突,應適用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申請法院執行拆除違法佔地的違法建築。該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該條文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第44條規定是有衝突的,那麼對衝突的法律條文該如何適用?《立法法》規定了法律衝突的適用原則。《立法法》第83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制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這一規定確立了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即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行政強制法》和《土地管理法》均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前者為新法,後者為舊法,依據《立法法》的規定,《行政強制法》的效力優於《土地管理法》。

因此,《行政強制法》第44條規定與《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有衝突,應適用新法優於舊法的規定。xx縣政府和國土局在《行政強制法》施行之後自己具有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職權,不能選擇向貴法院申請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在xx縣國土資源局選擇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情況下,貴院應當依法裁定由其自行執行。

二、貴院參照《最高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作出裁定,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x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規定了適用對象,即該《決定》適用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案件。縱觀《決定》全文,並沒有規定非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以外的案件可以參照執行。根據xx縣國土資源局於x年7月16日出具的《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本案中,涉案土地是農村集體土地並非國有土地,同時亦非房屋徵收而是未經批准非法佔用,由此可見,本案與《決定》所適用的案件類型完全不同,同時《行政強制法》第44條對本案的法律適用有明確規定。根據法律規定,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能隨意參照其他法律作出裁判,否則將出現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損害法律的權威。本案中,裁定書未適用《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而是根據xx縣政府的行政需要,選擇性地任意參照《決定》條文作出准予強制執行,由xx縣政府組織實施的裁定,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xx縣國土資源局有強制執行的法定職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貴院作出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違反了《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同時也出現了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因此,貴院作出的()環行審復字第5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行政申訴狀範文7篇

第2篇

申訴人:羅,男,**歲,族,**縣人,醫務工作者,住**縣**街號。

申訴人:陳,女,**歲,族,**縣人,個體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羅之妻。

申訴人因不服**縣人民法院()鹽法行訴字第行政判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綿法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訴人訴**縣人民政府之不應經租房屋而經租引起產權糾紛一案。

申訴人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是一起落實解決私房改造遺留問題的案件。所爭執之房屋現為**縣**街號(與申訴人現住房為一個房號)。該房系申訴人羅之父羅於19xx年購得舊房後改建而成,面積 281.76平方米。羅在該房建成後因勞累過度吐血死亡。19xx年,申訴人羅之母王素容因後夫趙俊臣的成份問題與後夫一起被迫遷往農村居住。其時,申訴人羅尚且年幼,在城裏投靠親友讀書,房屋鎖閉。此後,城關鎮(現云溪鎮)政府部門,未徵得房主同意,擅自開門,先後安排東街伙食團和甜食店等單位使用,直至19xx年,城關鎮和縣房管部門將東街17號納入私房社會主義改造。19xx年經縣領導處理,該房全部退還房主,但在19xx年申訴人一家又被強行趕出。申訴人全家7口無處棲身,不斷申訴,要求退還私房。19xx年**縣人民政府以()號文件決定發還其中72.9平方米作為補留住房。申訴人認為,東街17號確係申訴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確無私人之間的租佃關係,此情況有本案一、二審代理律師的調查材料和知情的東街幹部羣眾證明,縣政府認為申訴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將該房出租作營業用房確無充分證據,因此,縣政府將其納入私改,實行經租,最後沒收該房,違反了國家關於經租房屋的有關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設委員會川建委發()城號文件的規定,屬於不符合私改條件而私改,應予糾正。故申訴人一直向縣政府有關部門申訴,但均無結果,不得已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縣人民法院在已經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費,至今尚未退還)的情況下,又以此案不屬於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受理範圍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訴後,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的有關事項的通知精神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致使申訴人有冤無處伸,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申訴人認為,你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xx年*月*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開宗明義,在第1條中就指出了頒佈行政訴訟法的目的是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王漢斌同志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説明》中也指出:根據憲法和黨的十三大的精神,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適當擴大人民法院現行受理行政案件的範圍。私房改造問題是個歷史遺留問題,行政訴訟法當然不可能單獨列出,所以該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範圍才單列了第八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根據該條該項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這樣做,也才能體現行政訴訟法的目的。

你院在()綿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書中作為駁回上訴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想來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於19xx年*月**日發佈的法(研)發()號文件《關於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一一應移送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辦理。申訴人認為,依據這一規定來確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範圍也是錯誤的。第一,該《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問題的一些處理方法,並不是對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規定;第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只是一個政府部門,既無立法權,又無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會同該部下發的文件並不具有司法解釋更不具有立法的效力;第三,該《通知》發佈於19xx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生效於19 **年*月*日,該《通知》顯然不能用來限制或解釋《行政訴訟法》。再者,本案是由縣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決定的,已經剝奪了當事人提出複議的權利,人民法院又拒絕受理,如何能實現和保護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

由於申訴人的私房被錯誤私改,申訴人一家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子女入學、就業都無着落,全家僅靠申訴人擺地攤維持生計。為此,懇請貴院能依法撤銷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3.**市中級人民法院()綿法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書一份。

第3篇

申訴人:羅,男,**歲,族,**縣人,醫務工作者,住**縣**街號。

申訴人:陳,女,**歲,族,**縣人,個體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羅之妻。

申訴人因不服**縣人民法院()鹽法行訴字第行政判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綿法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訴人訴**縣人民政府之不應經租房屋而經租引起產權糾紛一案。

申訴人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是一起落實解決私房改造遺留問題的案件。所爭執之房屋現為**縣**街號(與申訴人現住房為一個房號)。該房系申訴人羅之父羅於19xx年購得舊房後改建而成,面積 281.76平方米。羅在該房建成後因勞累過度吐血死亡。19xx年,申訴人羅之母王素容因後夫趙俊臣的成份問題與後夫一起被迫遷往農村居住。其時,申訴人羅尚且年幼,在城裏投靠親友讀書,房屋鎖閉。此後,城關鎮(現云溪鎮)政府部門,未徵得房主同意,擅自開門,先後安排東街伙食團和甜食店等單位使用,直至19xx年,城關鎮和縣房管部門將東街17號納入私房社會主義改造。19xx年經縣領導處理,該房全部退還房主,但在19xx年申訴人一家又被強行趕出。申訴人全家7口無處棲身,不斷申訴,要求退還私房。19xx年**縣人民政府以()號文件決定發還其中72.9平方米作為補留住房。申訴人認為,東街17號確係申訴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確無私人之間的租佃關係,此情況有本案一、二審代理律師的調查材料和知情的東街幹部羣眾證明,縣政府認為申訴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將該房出租作營業用房確無充分證據,因此,縣政府將其納入私改,實行經租,最後沒收該房,違反了國家關於經租房屋的有關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設委員會川建委發()城號文件的規定,屬於不符合私改條件而私改,應予糾正。故申訴人一直向縣政府有關部門申訴,但均無結果,不得已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縣人民法院在已經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費,至今尚未退還)的情況下,又以此案不屬於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受理範圍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訴後,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的有關事項的通知精神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致使申訴人有冤無處伸,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申訴人認為,你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xx年*月*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開宗明義,在第1條中就指出了頒佈行政訴訟法的目的是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王漢斌同志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説明》中也指出:根據憲法和黨的十三大的精神,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適當擴大人民法院現行受理行政案件的範圍。私房改造問題是個歷史遺留問題,行政訴訟法當然不可能單獨列出,所以該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範圍才單列了第八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根據該條該項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這樣做,也才能體現行政訴訟法的目的。

你院在()綿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書中作為駁回上訴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想來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於19xx年*月**日發佈的法(研)發()號文件《關於複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一一應移送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辦理。申訴人認為,依據這一規定來確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範圍也是錯誤的。第一,該《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問題的一些處理方法,並不是對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規定;第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只是一個政府部門,既無立法權,又無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會同該部下發的文件並不具有司法解釋更不具有立法的效力;第三,該《通知》發佈於19xx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生效於19 **年*月*日,該《通知》顯然不能用來限制或解釋《行政訴訟法》。再者,本案是由縣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決定的,已經剝奪了當事人提出複議的權利,人民法院又拒絕受理,如何能實現和保護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

由於申訴人的私房被錯誤私改,申訴人一家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子女入學、就業都無着落,全家僅靠申訴人擺地攤維持生計。為此,懇請貴院能依法撤銷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3.**市中級人民法院()綿法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書一份。

第4篇

申訴人吳,男,19x x年x月x日生,漢族,出生地xx省 xx縣,原任中外合資東坡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住xx省x x縣xx鎮路x號。

申訴人因xx省xx縣鄉鎮企業管理局任免決定一案,不服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x高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現提出申訴。

1.請求撤銷xx省高級人民法院() x高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

申訴人認為,x火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的維持xx縣鄉鎮企業局x年x月xx日x鄉企() x x號關於xx縣東坡食品廠廠長任免的通知的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訴訟程序錯誤。

二審判決根據xx省國資局和工商局的界定,認定xx縣東坡食品廠名為集體實為國營企業。事實上,東坡食品廠的前身是吳 家庭作坊發展起來的組辦集體企業。從其資金來源看,國家沒有任何投人,xx縣鄉鎮企業局為xx縣東坡食品廠向有關金融機構借人二百七十八萬元提供了擔保,但按法律規定,這種擔保本身為無效,同時該擔保也不能改變xx縣東坡食品廠為借貸關係的主債務人的身份,該局的擔保也不能等同於國家向企業的投資。因此,二審判決將xx縣東坡食品廠的性質認定為名為集體企業實為國營企業,在事實認定上存在重大錯誤。

二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四十條,作出維持xx縣鄉鎮企業局任免決定的判決。而該局的任免決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的。二審判決和xx縣鄉鎮企業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完全不同,但仍判決維持該局的任免通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另外,xx縣東坡食品廠為集體企業,對該廠廠長的任免,只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規定進行,而二審判決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處理,顯系適用法律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xx縣鄉鎮企業局對免去吳廠長職務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在本案庭審中,xx縣鄉鎮企業局未能舉證證明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為xx縣東坡食品廠的所有者,對此種具體行政行為,法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而二審法院卻委託xx省國資局和工商局對xx縣東坡食品廠的企業性質進行鑑定,並依此鑑定結論作出判決,超越了法律規定的權限,違背了行政訴訟的舉證規則,訴訟程序運用錯誤。

綜土所述,申訴人認為,二審判決確有錯誤,故特申請再審,以維護法律的公正。

2.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x中行初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3.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x高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第5篇

申訴人:張,男,x年11月25日生,漢族,住xx省xx市xx鎮鐵東村1社,

申訴人不服x年3月23日被申訴人非法野蠻抄走我經營的冰果廠的氨壓機、雪糕機、氨壓真空表、小包機、金屬管、電纜線、啟動器、三角帶、鐵桶、潛水泵、工具箱等物品,不服法院x年1月11日的報告和x年9月23日送達給申訴人的答覆意見,特此提出申訴,以期公斷。

一、依法追究被申訴人相關領導及直接責任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責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追究被申訴人怕醜行暴露,將我非法送往敬老院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和摧殘我生命健康權的罪行!

三、要求被申訴人賠償當年的損失及正常營業損失費、誤工費,以及二十一年來艱辛上訪精神損失100萬元。

一、為辦xx鎮冰果廠。申訴人於x年8月1日同黑龍江省五常縣山河屯副食批發部簽訂合同,用它澱粉、白糖,欠他9586.40元,申訴人由於資金週轉困難,未能如期償還,x年7月22日經xx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執行止日期為x年6月末,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將冰果機抵償,申訴人欠浙江省永康縣金川模具廠設備款2310元。x年2月25日xx縣法院經濟庭調解書執行止日期為x年10月末,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將承擔違約金550元。

申訴人為了興辦民族企業,起早貪黑忙於生產,拓展銷路,飽嘗創業之初的超常艱辛,期望儘快擺脱冰果廠起步之初資金週轉的尷尬處境,早日好還清債務,睡個安穩覺,正當我努力在最後日期之前試圖還清債務時,但是被申訴人xx市法院存心不良,官報私仇。(法官王因x年其在我冰果廠討債務時,我屋檐上灰塵碰巧落到他身上了,他不願意,申訴人也未賠他,從此結下了仇)。法院捍然於x年3月23日,xx市法院副院長鄭金山率執行員於相才,經濟庭助審員王、法警張雲江到xx鎮冰果廠,趁申訴人不在廠之機,首先將申訴人之妻騙到供銷社旅店軟禁起來,隨後撬開廠房門窗對其當時價值7萬元的設備進行了毀壞性的拆除,法警們不懂裝懂,充分發揮其野蠻性,對機器進行了解體,並裝到汽車上,等申訴人從外地趕回,他們連唬帶嚇,讓申訴人在他們寫好的清單上簽字,隨後他們扔給申訴人一份民事裁定書,然後眾法警隨汽車離去。

二、被申訴人的非法野蠻行徑,摧殘了一個剛剛起步的民族小企業,致使申訴人無法繼續生產,並造成了冰果廠股東們向申訴人討債,強佔廠房使申訴人無法生活,事後申訴人多次找執行庭協商解決,但是執行庭只承認錯了,但卻不同意返還抄走之物,包括縱使到x年10月末也不應抄走的除冰果機以外的眾多設備,申訴人損失慘重。申訴人無奈之下於x年4月向法院申請複議,但法院不予受理,x年一x年申訴人向xx市中級法院、xx省高級法院提出控告,無果而終,期間也從最高法帶回一封封督辦函,被申訴人法院x年4月23日的給申訴人的答覆意見和x年1月11日法院的報告一樣,都強詞奪理,聲稱其野蠻暴行是為了保護山河屯副食部的債權,但是被申訴人卻拿不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山河屯副食部的法律文書。

被申訴人為了洗罪,竟又偽造了一份扣押命令,而將扣押命令製作日期寫成x年3月20日。而補充的偽證扣押命令也無道理,錯用了x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第199條)。法官你不僅良心壞了,咋作弊技術也甚差,罪行欲蓋彌彰!且xx市法院(87)經(空白)字第(空白)號民事裁定書,因沒有法律條款的支持,該裁定書應是無效的法律文書,假託無效的法律文書而採取的暴行,屬於違法犯罪。

四、何況被申訴人從來沒有向申訴人下達過兩債權人的什麼法律文書,以及法院也從未送達什麼限期執行通知書,被申訴人非法提前半年多時間強制執行,其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被申訴人故意剝奪申訴人的知情權、自動履行權以及與債權人的和解權利。法院為壓制不讓我上訪,又將我非法關押了15天,威脅我不準告狀,聲稱再告我就出不來了!將申訴人傾注全家人心血培育的冰果廠毀於一旦,深深傷害申訴人的感情,使申訴人經濟上再也無力站起來,被申訴人的非法野蠻暴行,披着執法的外衣,隱藏着一種殺機,掩藏着一種醜態,埋藏着一種罪惡,潛藏着一種貪婪,糾其實質,徇私枉法,官報私仇!

最後,我懇請上級領導高度重視本案,排除一切負面影響,勇於為民作主,替我討回歷時二十一年來的公道,結束這辛酸的上訪路讓我安居樂業,過上正常人的生活。

第6篇

委託代理人:蘇______,______市______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幹部。

申訴人不服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訴。請貴院撤銷上述行政裁定書,依法重新處理。

______市______信息與技術研究開發公司(屬個體性質,以下簡稱______公司)在______年___月至同年___月期間的經營活動,嚴重地違反了有關規定。______年___月,______市______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______公司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______公司的代表人陳______不服處罰提出申訴,該局於___________年___月作出複查決定。陳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訴。本局於同年___月___日以___工商復(______)第______號《複查決定書》作出處罰決定。陳對這一決定還是不服,於同年___月___日向______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陳的起訴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合理條件,該院遂於____年___月___日通知對方不予受理。嗣後,陳仍堅持要起訴,故該院決定予以立案。

_____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機關據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就不應受理。當事人應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解決。經審市工商局據以對______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中所引用的法規沒有明文規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故原告的起訴確實不符合受理條件,應予駁回。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區人民法院的(______)___法行字第___號行政裁定書駁回了______公司的起訴。

陳______不服,向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和《城鄉個體工商户管理暫行條例》之規定,原告有起訴權。原審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起訴不當。該院於______年___月___日以(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_號行政裁定書撤銷了______區人民法院(______)___法行字第___號裁定書,並決定本案由該院自行審理。

申訴人認為,就本案而論,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有起訴權的認定是無法律依據的,與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當的。

一、______公司的起訴雖符合《民訴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但本案是行政案,並非民事案,它還必須服從《民訴法(試行)》總則的有關規定。該法第三條第二款(屬該法總則)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

關健在於法律是否規定對本案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起訴。根據事實,回答應當是否定的:

1.本局對______公司據以處罰的所有法規、規章都無不服可以起訴的規定。

2.甚至違法經營行為發生時(即____年___-___月)或案發時(同年___月),無任何其他與行政處罰行為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訴的規定。

這裏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據以處罰的唯一規章是《______市城鎮個體工商業管理暫行辦法》,此辦法是經______市人民政府___府發(______)______號文批准的。它的法律效力,不僅當時無任何法律、法規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還是無任何法律、法規否定規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經國務院授權制定的《城鄉個體工商户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____年___月___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第十八條卻肯定了規章的法律效力。即對個體工商户投機理。可見當時本局適用《______市城鎮個體工商業户管理暫行法)對______公司予以處罰是合法有效的。

二、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書引用《城鄉個體工商户管理暫行條件》;

從而認定原告有起訴權是與法理和有關的立法、司法解釋相悖的:

1.法律無溯及(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皆無有溯及力的特別規定)。《城鄉個體工商户管理暫行條例》是____年___月___日起實行。而本案所認定的行為是發生在_____年___-___月間,並未延續到上述《暫行條例》發佈實施以後,所以該《暫行條例》不能轄及此案。

(1)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審判工作中有關適用民法通則時效的幾個問題的批覆》(批覆______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第1條述:人民法院審理民法通則施行前發生的民事案件,無論是已經受理尚未終結,還是今後受理的,凡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規定的,則適用原來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申訴人認為,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作出別種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案件應當適用上述規定的精神。

(2)國家物價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中行政訴訟等問題的溯及力的解釋(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價檢字第______號第一條述:《條例》第三十二條關於被處罰單痊和個人不服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的複議決定,可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不具有溯及力。現在查處______年___月___日《條例》發佈以前的價格違法案件,應以案發時施行的國務院《物價管理暫行條件》為依據。該(暫行條例》沒有作出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的複議決定即最終裁決。因此,人民法院對上述案件當事人的起訴,依法不應受理。

本案與上述情況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據法律和法規,在本局的(複查決定書》末了寫明本複查決定,為最終決定。申訴人認為有關人民法院應當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權力的權利。

鑑於以上事實和理由,請貴院撤銷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號行政裁定書,依法重新處理。

第7篇

申訴人不服*省高級人民法院(x8)*行再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市中級人民法院(x5)*市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縣人民法院(x5)*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特向 *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請求依法提出抗訴。

一、依法撤銷*高級人民法院(x8)*行再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市中級人民法院(x5)*市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縣人民法院(x5)*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

二、依法撤銷*縣人民政府做出的*政行處字(x4)第*號山林權屬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

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山場位於銀山,由山頂而下沿銀江直至山底以南,北面不爭執。申訴人原屬於甲縣管轄,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山場界線屬於原甲縣與乙縣的邊界線。1960年4月,申訴人由甲縣劃歸乙縣管轄,其所屬土地隨之轉移乙縣轄區。劃歸乙縣後,申訴人從來沒有與一直屬於乙縣管轄的 b村委合併,各轄區山林土地一直遵循原兩縣的邊界線管理和管業。歷史以來,爭議山場的水源流向申訴人修建了上千年的幾十條渠道(涵道),供申訴人4000餘畝農田灌溉和廣大村民生活用水。

(一)、《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不能證明原判決認定的爭議山場屬於原*村地主山場。

?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中有銀山水源山二份、小井眼一塊的字樣,本案爭執的銀山面積多達5000畝,分南北兩面,二份、一塊的字樣不可能包括本案整個銀山爭執範圍,更不能證明包括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南面山場。如果該合同包括整個銀山,而標明二份、一塊的字樣就毫無意義!由此原判決以《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認定銀山屬原*自然村等村封建地主山場明顯證據不足。

(二)、原判決認定銀山土改時予以沒收未作分配,由當時的b鄉管理與事實不符。

其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整個爭執範圍原屬於*村地主山場,從而不存在整個銀山土改時予以沒收。其二,土改時申訴人尚屬於甲縣管轄,即便乙縣土改也改不到甲縣!因此,屬於申訴人的銀山南面山場不可能被b鄉土改時予以沒收。

(三)、《1962年b公社 處理意見》(以下簡稱b公社 62意見)不足以證明b村委對銀山行使了權屬管業,更不能證明對申訴人南面山場進行了管理和管業。

原判決以《b公社62意見》規定的為了保護好水源,如 銀山…… 一帶由公社管理……認定銀山由b村委(原來的b公社)管理,存在下列問題:

首先,該意見第一段最後一句規定:請各生產隊幹部、社員認真研究討論,通過社員代表會,正式通過……,由此表明,《b公社62意見》沒有經過社員代表大會正式通過,不足以證明b村委對銀山實際管理。

其次,根據《人民公社六十條》(草案和修正草案)的規定可知,公社對其轄區各生產隊的山林土地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職能,不是所有權能;鄉和公社一級組織一般不屬於山林土地權屬主體,即使原屬於鄉或公社的山林土地也要下放給各生產隊,因而當時的b公社不具有山林土地權屬主體資格。

其三,即使該意見出現銀山二字,也不足以證明整個5000畝銀山歸b村委管理,不足以證明當時的b公社管理範圍包括了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南面山場。

如上所述,b村委出具的燒炭協議等其他證據同樣不能證明b村委在申訴人的南面山場行使權屬管業,在山場北面一帶燒炭等管理、受益與申訴人南面無關。如果有涉及南面的行為,也未取得申訴人同意,屬於侵權行為。

三、銀山南面山場權屬申訴人所有這一事實歷史悠久、真實可信、不容否定。

(一)、幾十條涵道充分證明銀山歷史以來屬於申訴人水源山。

早在千百年以前,申訴人4000多畝農田需要銀山的水源灌溉,為此申訴人修建了十幾條明渠,幾十條暗渠,渠道(涵道)名稱有:獨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銀山水源流經幾十條渠道分別通往申訴人的農田和村莊,至今依然供申訴人村民的生產、生活用水。這些涵道歷史悠久,類似新疆的坎兒井,具有重要的考古價值,更是本案十分重要的土地確權證據,能充分證明銀山系申訴人水源山這一事實。但從始至終,政府和法院辦案人員對這些與申訴人主張山場權屬息息相關的涵道置之不理、極力迴避。

(二)、原甲縣誌證明銀山以南歷史以來權屬申訴人所有。

民國十八年版甲縣誌説明,銀山由山頂至銀江以南為甲縣,以北為乙縣;同時記載有銀江(銀山天然形成的江)及引水涵道(獨田港、吝田港等)。原判決認為:1992年甲縣誌點校本,其關於銀山、銀江之內容是複製民國十八年版甲縣誌內容,亦非正式版縣誌,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其否定理由犯了嚴重的邏輯性錯誤。

第一,申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1992年甲縣誌點校本,來源於甲縣地方誌編纂委員會辦公室,該書註明其內容系複製民國十八年版甲縣誌,由此説明民國十八年版甲縣誌是真實存在的。複製版不是複印件,其載體是一本正規出版社出版的書籍,內容與原版一致,只不過在原版的基礎上加了標點符號;又之所以稱為點校本,因為經過歷史的發展變化,甲縣的人文、轄區等也發生了改變(比如申訴人已由甲縣劃歸乙縣管轄),縣誌辦需要修正原縣誌內容,故而稱為點校本。由此可知,如果1992甲縣誌不是複製民國十八年版內容的點校本,而是修正了的正式版,其內容就不再記載銀山了,反而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正是複製版、非正式版,才恰好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第二,原判決對縣誌記載的原兩縣邊界線不採信,那麼請問,1960年4月以前甲縣與乙縣在本案爭執處的邊界線在哪裏?!原判決應該證明原甲縣與乙縣在本案爭執處的邊界線,由此否定申訴人所主張土地權屬界線的錯誤性,這樣才具有説服力,否則難以令人信服!

(三)、1962年1月5日a大隊全體社員代表大會一致通過《關於水塘、水田、涵道、堰壩、水源山場的決議》(以下簡稱a大隊62決議)真實、有效,足以證實申訴人對銀山及引水涵道的管理和管業事實。

?a大隊62決議》規定了銀山相關引水涵道安排給各生產隊管理和維護,並規定加強對我的水源山東山、銀山的管理和保護,證明申訴人對銀山及引水涵道管理和管業事實。但原判決以該決議無簽名、無落款和加蓋公章為由不予採信。申訴人認為該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上世紀六十年代初期,我國實行重要的農業政策,即四固定。《 b公社62意見》和 《a大隊62決議》均出現在這一時期,充分體現當時各地執行農業政策的緊迫性、嚴肅性和重要性。因此,《a大隊62決議》的出現與國家的重要政策緊密相連,不是寫着玩的,沒有簽名蓋章不足以説明它不真實。同時,該決議不僅規定了對銀山進行管理和保護,還規定了將獨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銀山引水涵道分別落實到各生產隊管理。這些涵道毫無疑問屬於申訴人(原a 大隊)所有,難道《a 大隊62決議》規定由申訴人管理這些涵道會有假不能採信嗎?如果不是申訴人管理的,那是誰管理的?!

第二,當時的申訴人屬於生產大隊(a大隊),根據《六十條》的規定,生產大隊屬於鄉或公社的下一級組織。當時的b公社比a大隊地位高一級,其製作的《b公社62意見》代表公社的單方意志,體現基層政府的政權,必須有落款和公章。而《a大隊62決議》標題下注明:六二年元月五日全體社員代表大會一致通過,由此説明,該決議內容已經正式通過,它代表全體村民的共同意志。對於當時的生產大隊能夠把村民會議內容手寫成如此規範的書面決議已經很不錯了,怎麼能苛求非要簽名蓋章不可!?

由上可見,原判決強求申訴人《a大隊62決議》須簽名或蓋章才能採信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a大隊62決議》的內容與申訴人提舉的其他證據和事實吻合,具有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足以採信。

(四)、《五三協議》複印件與其他證據證明內容吻合,證明銀山以南屬於申訴人所有。

申訴人提供的《五三協議》複印件,由於年代久遠,保管不善,沒有找到原件。但該複印件與申訴人的其他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吻合,因此可以採信。

(五)、申訴人劃歸乙縣後,山林土地沒有變動,四固定也沒有把申訴人管業的銀山南面固定給本案其他當事人,仍以歷史習慣管業。

在本案發生前,申訴人村民在爭執山上燒炭、砍柴、建房、葬墳墓,山上有舊村遺址、墓碑,另有燒炭合同,證明申訴人歷史以來對爭議山場行使所有權權能。

申訴人主張權屬的證據有:甲縣誌、涵道現況、《62決議》、燒炭合同、舊村遺址、墓碑等。

終上所述,銀山由銀江以南,權屬申訴人所有,原判決維持*縣人民政府處理決定,確認銀山屬於b村委所有,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院用一紙法律文書否定千百年的歷史真相,否定幾代地方史志編纂人員歷經千百年考證的縣誌史料,否定修建了千百年而現實依然存在的引水渠道,令申訴人悲憤至極!為了還事實真相,給毫無關係背景的老百姓一個公平、公正説理的機會,申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特提出申訴,提請省人民檢察院抗訴。懇請支持!

申訴人: a村委第1、2、3、4、5、6、7、8、9、10、11、12經濟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