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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對監獄刑罰執行工作的影響及應對策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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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對監獄刑罰執行工作的影響及應對策略  

刑法修正案(八)對監獄刑罰執行工作的影響及應對策略.doc

[內容摘要] 2011年2月25日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這是我國自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典以來進行的規模最大,也是最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此次刑法修正背景深刻、特點鮮明、亮點紛呈,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議。《刑法修正案(八)》對刑罰結構進行了調整,增加了社區矯正制度,並充分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它的頒佈實施勢必對整個刑事司法產生重大影響。本文特就《刑法修正案(八)》的實施對監獄的影響作以探討,以求引發對監獄執法現狀和所面臨的巨大挑戰的深入思考,以便探索更加有效的方法和措施來應對《刑法修正案(八)》的實施給監獄帶來的影響和衝擊,從而指導監獄進一步做好確保監獄持續安全穩定,維護國家長治久安的工作。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八) 監獄  刑罰執行 影響  應對策略  

隨着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現行法律的部分條文已不再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修改迫在眉睫,但應努力使立法更加科學化、人性化和精細化。要想達到這一目的和效果,還需要刑事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與監獄等執法部門法律實踐工作的有機結合。監獄作為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作為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在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政治穩定和社會安寧、建設和諧社會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與實施對監獄系統將會產生深遠地影響,監獄系統應當高度重視其產生的深遠影響,及時採取有效的。  

《刑法修正案(八)》於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於5月1日起正式實施。本次修正案共五十條,針對近年來社會形勢的巨大變化,對刑法相關條款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八)》是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深入人心的法治背景下通過的一部重要的刑法修正案。它立足於對我國近年來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和社會治安狀況的科學研判,以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主線,以更加有效地懲治和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為主旨,充分體現了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罪刑法定的原則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內容豐富、意義重大、影響深遠的一部修正案,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調整和完善。  

隨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頒佈與實施,它對刑事司法將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對普通公民而言,更加能夠體現對人權的保護和對人生命的尊重,不僅是我國人權發展的需要,更是刑罰現代化的體現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需要。這裏我們且不説它的頒佈實施對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的影響與衝擊,單就作為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獄而言,它的頒佈實施又對其產生了怎樣的影響呢?筆者試圖從監獄執法的實際去考量,以探求應對這一重大沖擊的策略,從而為確保監獄的持續安全穩定、維護國家的長治久安、促進社會和諧尋覓良策。  

一、《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監獄的內容  

作為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獄在新形勢下面對日趨複雜的執法環境需要更好地把握時代的脈搏,更加準確地領會法律的精神,以便更加科學地執行刑法和保障人權,這對於推進我國的法治化進程意義非常重大。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的頒佈與實施無疑對監獄的執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與監獄執法工作密切相關的刑法修正案(八)減少了死刑的13個罪名,調整了刑罰結構,完善了從寬處理的法律制度,規範了非監禁刑的適用。這一修改不僅適應了中國人權發展的需要,更體現了我國刑事立法者堅持的“既要體現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法制的發展與進步,又要考慮到打擊譬如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治安等嚴重的犯罪”立法原則基礎上各法條的立法用意。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監獄刑罰執行(主要是減刑、假釋)條款較大變動的主要有:第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現將上述三條變動情況對照如下:  

原刑法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修改後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變動之一: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實際服刑時間延長。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一個罪犯被判處死緩,就意味着他應當在兩年考驗期內好好改造,兩年考驗期內只要沒有故意犯罪的話,就應該對他進行減刑。一般情況下減到無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話,可以直接減到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此次修改,死緩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現,也只能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與原條款相比,最大服刑時間相差十年。  

變動之二:五十條增加第二款。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修改和增加本條內容的立法原意,一方面是適應現代刑罰發展趨勢的要求,加大對死刑的控制,逐步減少死刑;
另一方面是貫徹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及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體現。一定意義可以説,是“加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均是給他人、社會、國家帶來過嚴重危害後果的犯罪人,因他們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有的是無法彌補的,如生命,必須對他們實施嚴懲。減少死刑,生刑就顯得尤為重要。“少殺”在一定程度就要依賴“長關”。通俗説,就是犯重罪的人,在漫長服刑生涯中體味自己的犯罪成本有多大,從而體現法律的嚴懲性,對受害者也是一種安慰。此外依法延長死緩罪犯服刑時間,從一定意義上,也能最大限度地解決少數罪犯減刑過濫過快等不正常現象。  

原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修改後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變動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三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實際執行刑期延長三年;
  

變動之二: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減刑後實際執行時間作出強制性規定。即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這是新增加條款。現行刑法中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數次減刑,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於12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2年)。對嚴重罪犯減刑和實際執行期限,只是要求“從嚴控制”。修正案(八)增加並明確規定上述幾類罪犯實際執行時間,充分體現了“當嚴則嚴”的精神。  

原刑法第八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修改後第八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對罪犯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變動之一:
原判無期徒刑的罪犯,必須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原是十年以上),其它條件符合,方能辦理假釋;
  

變動之二:增加不得假釋的罪名,原指“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現修改為“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變動之三:將假釋條件中“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①]”,改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此處改動粗看起來,沒有實質性變動,但分析後要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在此處的改動,藴涵着“監獄工作首要標準”、改造質量科學評估的精神。對擬報假釋的罪犯,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不能只作定性的確定,必須要從入監以來整個改造表現,結合犯罪基本情況,出獄後謀生、家庭狀況等要素進行科學綜合評定。通過科學評定,才能作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的結論。  

變動之四:對罪犯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②]。決定罪犯能否假釋,不僅要考慮犯罪情節、改造表現,還要考慮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是否存在不利影響、當地社區是否接納、監管是否有條件、受害方是否諒解等。  

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與監獄刑罰執行有直接關係的這三條中,七十八條、八十一條規定明確,容易理解;
但五十條規定比較複雜,對罪犯減刑的影響程度,應根據具體情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區分理解和把握:  

一是對原判無期徒刑罪犯的影響。修正前規定:原判無期徒刑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年;
修正後的刑法規定,原判無期徒刑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三年;
前後對比:實際延長無期徒刑罪犯服刑時間有三年。  

二是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罪犯的影響(以下簡稱8﹢1人員)。刑法修正前規定,此類罪犯實際服刑時間的最低限度為不少於14年;
刑法修正後,對這類罪犯採取的是限制政策,即通過減刑後,實際服刑時間最低不能少於二十五年(因重大立功減刑的,在實際工作中基本沒有,故不做分析)。前後對比,實際延長11年服刑時間。  

三是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除8﹢1以外人員。刑法修正前規定,此類罪犯實際服刑時間的最低限度為不少於14年;
刑法修正後,對這類罪犯減刑的程序按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以後再減為有期徒刑的方式推算。其最低服刑時間不能少於15年,前後對比,實際延長1年服刑時間。  

通過具體分析和對比,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的實施,對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減刑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其中,對無期徒刑和8+1以外的死緩罪犯影響較小,理論上講只延長1至3年左右的服刑時間;
但對8+1情況的死緩罪犯的影響非常大,實際延長11年左右的服刑時間,通過對我省近二年來收押的原判死緩罪犯的統計情況來看,這類罪犯佔死緩罪犯總數的70%至80%之間,對這類罪犯如何管理和教育,是當前和今後擺在監獄面前的頭等大事,也是實際工作中無法迴避的問題。  

對罪犯假釋的影響:此次刑法修正案在假釋規定方面雖未做大的調整,只增加一款和修改了一處具體表述,即八十一條增加了“對罪犯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將原來的“不致在危害社會”修改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增加和修改內容雖不到四十個字,但筆者理解,假釋的法定條件比原來規定更嚴了,主要理由是,從修改內容上看,“危害社會”和“再犯罪”表述有着本質上的區別,危害社會行為不一定是犯罪,但犯罪一定是危害社會行為,從增加條款看,如何判定其對居住社區的“影響”,在實際中難以操作。鑑於以上分析,今後罪犯假釋工作勢必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影響。  

二、《刑法修正案(八)》頒佈、實施對監獄執法的影響  

監獄是國家刑罰執行的主要機關,依據法律對罪犯實施懲罰和改造。刑法修正案(八)的頒佈,為進一步全面貫徹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我們也要看到,由於此次修改,在刑罰執行政策上,尤其是對死緩、無期罪犯的減刑、假釋規定作了重大調整,勢必影響當前具體刑罰執行體系的原有格局,對此我們必須作全面、深入的分析,以便準確掌握立法原意,指導我們科學執法。  

(一)監獄押犯結構將發生變化,數量上會不斷上升,特別是重刑犯會長期緩慢增加,而且會以老年犯為主。  

1、在押罪犯的服刑時間變長,流動性變小,押犯人數會隨着時間的推移不斷積累增加。一是《刑法修正案(八)》第10條將有期徒刑總和刑期提高至二十五年[③]
二是第4條嚴格限制了死緩的減刑,並且在以後的減刑中還將限制減刑
[④]
三是第15條對無期和死緩犯的實際執行期限,分別至少增加三年和六年,即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判處死緩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四是第16條增加了對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以上四個條款的修改,延長了服刑人員的服刑時間,導致在押罪犯的流動性變小,無形之中就增加了監獄在押罪犯的人數。  

2、重刑犯會長期緩慢地增加。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⑤],死刑的取消,並不意味着犯此13種罪行的罪犯減少了,説不定還會有所增加,也就意味着重刑犯人數將有所增加;
二是不得假釋的重刑犯增加
[⑥],第16條增加了對因故意殺人,放火、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這也導致了重刑犯人數的增加;
三是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敲詐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並增加罰金刑,強迫職工勞動罪將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等一些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這無疑將增加重刑犯的人數。  

3、老年犯數量將增多,監獄有可能變成“養老院”。《刑法修正案(八)》第1條明確規定,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3條、第11條進而規定,對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緩刑條件的,應當予以緩刑。雖然這三條會減少新判入監服刑老年犯人數,但因重刑犯執行刑期變長,且嚴控了對重刑犯的假釋,則必然會導致監獄出現五、六十歲罪犯增多。那麼,我們一方面需要投入大量資金改善監獄醫療系統,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允許患病的老年罪犯保外就醫。換言之,現有的監獄醫療體系無法保障我們對老年罪犯執行有效的刑事監禁。而無論是否為此投入大量資金,我們都要面對一個兩難困境。如果投入了大量社會資源改善監獄醫療系統,實際是對社會醫療體系的削弱和社會資源的浪費;
如果我們不投入資源改善監獄醫療條件,則本身又是對於刑法修改所堅持的人道主義原則的嘲諷,因為一旦出現老年服刑人員因為監獄醫療條件原因死亡的結果,則其不僅是人道主義的災難,也是監獄的醜聞,更有可能成為西方反華勢力發動人權攻擊的藉口。因此,最終結果就是把監獄辦成了“養老院”,使刑罰的社會公平性嚴重缺失。  

4、未成年犯會有所減少。《刑法修正案(八)》第1條明確規定,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3條、第11條進而規定,對審判時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緩刑條件的,應當宣告緩刑。《刑法修正案(八)》第6條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的人不構成累犯;
第11條規定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符合緩刑條件的,應當宣告緩刑;
第19條對未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這些對未成年和老年犯的“照顧”,無形中減少了未成年犯和老年犯的人數。  

5、將一些社會上常見、多發、影響人民羣眾安全感和人民羣眾反映強烈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新增罪名無疑會使一部分按以前刑法不用服刑的人員必須到監獄服刑改造,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監獄的押犯人數。  

6、降低了部分行為的入罪“門檻”,這也將從一定程度上增加在押罪犯的數量。(1)《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刪去了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條件限制。(2)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刪去了“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構成條件。(3)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刪去了非法採礦罪的“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構成條件。降低了部分罪犯入罪的門檻從而增加了押犯的人數。  

(二)罪犯服刑期限的延長挑戰現有的監獄管理體制、制度和已有的管理教育方法,監獄管理教育的難度增加。  

1、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延長。被判處死緩罪犯,即使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死緩兩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服刑若干年後(可能兩年左右,也可能更長),減為有期徒刑。即使表現較好,無期徒刑服刑兩年後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時間也不會少於二十五年。  

2、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罪犯實際執行刑期加重延長。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照此推算,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實際執行刑期最低不少於二十二年,一般情況不少於二十七年。規定最低實際執行刑期體現法律的嚴懲性,但另一方面由於沒有希望機制的支持,這部分罪犯在服刑的漫長歲月裏,憂慮和恐懼心理將伴隨整個改造期間。同時要考慮到中國是人口大國,與罪犯有關的親屬基本上是罪犯人數的5到7倍,一個需服刑二十年以上的罪犯,他的親屬對社會感覺不到親和力,也會衍生出很多新的社會問題。  

3、對監獄教育改造的功效和説服力提出許多新的課題。以前相關法律、法規對此類罪犯減刑多是以“從嚴掌握”來表述,此次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同時決定限制減刑,限制與從嚴掌握區別是十分明顯的。隨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釋,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投改後減刑預先做了“限制”,提前戴了“帽子”[⑦]。監獄工作一直貫徹的是“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方針,對罪犯是“給出路”政策,即使是犯了重罪的人,也讓他們在希望中改造,在改造中早日獲得新生。這也是我們日常教育改造罪犯最具説服力的地方,或者説是中國監獄的特色。對上述幾類罪犯服刑後減刑預先設定“限制”,勢必會導致監獄具體教育改造此類罪犯時,説服力不強,底氣不足,甚至出現迴避推諉現象;
此類罪犯也會產生“監獄讓我好好改造,但法院又限制我減刑,改造好與壞,沒多大差別,不如混一天算一天”的消極改造心理,自然而然地就產生了實際改造中的消極抗改行為。  

4、對監獄現行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等方面也提出了新的挑戰。一是罪犯實際服刑期限的延長,不能僅是理解為監獄押犯數量會增加,要新建監獄、擴大收押量。更多的是我們要考慮,隨着法律的修改和完善,罪犯羣體中思想和改造行為會產生哪些變化?應採取哪些針對性的教育和管理措施?如上所述,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的罪犯由於實際服刑期限延長,一些罪犯會產生極度憂慮和沮喪心理,感到刑期遙遙無望,擔心自己活不出去,即使出去了年齡也大了,也很難被社會所接受,更談不上什麼前途和價值,會悲觀失望甚至絕望,而採取自殺手段;
還有極少數此類罪犯,自身的犯罪惡習、兇殘性就會超過其它類罪犯,感到漫長刑期的恐怖,產生“自殺不如闖禍”動機,鋌而走險,實施暴力脱逃或衝擊監獄等行為。近幾年監管安全形勢是穩定的,監獄硬件設施、警力配置也有了一定改善,但是由於職業疲憊感影響和思維定勢作祟,憂患意識和敵情意識淡化也毋庸諱言,對照現代化文明監獄的標準,由於歷史欠賬較多,我省監管設施的完善尚需相當長一段時間和更多的人力、物力以及財力投入。這些都客觀提醒我們,要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儘快採取針對性措施,才能保證法律的全面貫徹實施。二是從監獄刑罰執行的角度來説,《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後,對判處死緩和無期徒刑並判處限制減刑罪犯的管理、教育,以及考核獎懲機制受到很大沖擊,主要反映在:(1)罪犯考核獎懲體系基本失效。監獄現行的“罪犯計分考核獎懲辦法”其體系是以記分減刑為主要目的,由於對判處限制減刑的九類死緩犯罪可以説沒有或者基本沒有減刑機會。所以考核記分自然也就失去了激勵作用,考核懲罰體系很大程度上將會失效。(2)教育改造方式基本失效,教育手段需進一步創新。監獄現行的教育改造方式很大程度上是依賴於罪犯對新生的希望與渴望而對其進行勞動中再教育的,限制減刑的罪犯明確自己減刑無望之後,不僅可能會不參加勞動,還可能對談話教育不屑一顧,會在混刑度日的路上一條道走到黑,因而亟待我們探索和重新架構新的、更加有效的教育改造方式。(3)勞動改造手段有效性受限。由於考核體系受到衝擊,現行的罪犯勞動組合方式、方法和目的,對判處限制減刑的九類死緩罪犯來説將不是一種強制改造手段,勞動改造手段將相對失效,但可以探索轉變為一種管理手段。  

(三)監管安全壓力顯著增大。《刑法修正案(八)》的頒佈實施,加大了對累犯、慣犯以及暴力性犯罪等重刑犯罪的懲處力度,更多的高危重刑犯將在高牆中渡過漫長人生,大部分罪犯會產生極度憂慮和沮喪心理,感到刑期遙遙無望,擔心自己活不出去,即使刑滿釋放年齡也大了,也很難被社會所接受,更談不上什麼前途和價值,從而產生悲觀失望、甚至絕望,而採取自殺手段;
還有極少數類罪犯,自身惡習深,兇殘性超過其它類罪犯,必會更加偽裝,更加狡猾,只要一有機會,極易實施暴力襲警、暴獄等脱逃行為,甚至教唆、策劃和指揮他人掀起羣體事件,進行集體抗改,製造管理事故,具有極大的潛在危險性。近年來,我們的監管安全形勢整體上雖然是穩定的,而且監獄硬件設施、警力配置也有了一定改善,但是由於職業疲憊感作祟,導致憂患意識和敵情意識卻日漸淡化;
加之大部分監獄警力仍然嚴重不足,與司法部18%的警囚比例規定差距甚遠,而且警察長期超負荷工作。這都從客觀上增大了監管難度,安全壓力明顯增大。  

(四)教育改造工作面臨新的挑戰。監獄工作一直貫徹“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方針,即“給出路”政策,即使是犯了重罪的人,也讓他們在希望中改造,在改造中早日獲得新生。這是我們日常教育改造罪犯最具説服力的地方,或者説是中國監獄的特色。但這次修改對重刑犯減刑預先設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改造動力,易誘發叛逆心理,產生“監獄讓我好好改造,但法院又限制我減刑,改造好與壞,沒多大差別,不如混一天算一天”的消極心理,抵制教育,抗拒勞動,教育改造的強度和難度將急劇增加。  

對重刑服刑人員教育改造工作的難度將變得更大,確保監獄安全穩定工作的壓力將更為突出。重刑服刑人員實際服刑時間的延長固然體現出對犯有嚴重罪行的罪犯予以“長關長押”的精神,但也容易促使其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和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以致抵制教育,抗拒改造。試想,一個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被人民法院決定限制減刑的情況下,在監獄的實際服刑期限一般不少於27年。這樣長的服刑期限無疑會給罪犯帶來強烈的心理壓力,使其難以安心改造。重刑服刑人員教育改造工作難度的加大會給監獄的安全穩定工作造成極大的威脅。  

三、監獄執法管理應對措施構想  

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實施,從目前所掌握的犯情動態來看,的確對罪犯的改造情緒產生了較大影響,有些罪犯就企圖實施脱逃來逃避法律的懲罰,如6月2日遼寧錦州監獄的罪犯脱逃案,而我省武威監獄罪犯自縊身亡案件,也是因為減刑無望而引發的。因此,作為監獄的決策者,一定要預見和正視可能發生的問題,採取積極措施,以確保新形勢下監管安全穩定。  

(一)從不同層面加強學習,正確理解新刑法,準確把握立法宗旨。一是警察層面。正確地執行需要準確地把握立法宗旨和熟知相關規定。因此,做為刑罰執行機關的執法者,必須廣泛、深入地學習,轉變不適應新形勢的思想觀念、思維模式和習慣做法。我們從事監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賦予的懲罰和改造罪犯的職權,直接面對形形色色的罪犯,應該全面認真學習刑法修正案(八)。通過全面、深入、細緻地學習,及時掌握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實質,為開展正面宣傳與引導工作,奠定堅實基礎。通過學習和研究,從維護法律正義、確保穩定的大局高度,把握立法目的和意義,進一步統一思想認識,切實防止少數警察思想中可能出現的因監獄押犯增加、重刑犯增多,尤其是限制減刑規定出台後,導致發生不會管、不敢管、不願管罪犯的現象。二是罪犯層面。要廣泛利用法律知識講座、監內小報、黑板報、廣播等載體,注重強化服刑人員對刑法修正案(八)所體現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人道主義精神的理解,真正做到學法、懂法、守法;
要結合刑釋罪犯迴歸社會的需要,強化對服刑人員“領會刑法精神,修正錯誤思想,爭做守法公民,早日融入社會”的教育。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