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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跳槽”引發一元錢官司

欄目: 職場跳槽 / 發佈於: / 人氣:4.13K

法官提示: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跳槽”別觸“競業禁止”的紅線,否則獲得的競業收入、報酬歸原公司

高管“跳槽”引發一元錢官司

 核心提示

一家公司的董事長和一名董事先後跳槽到和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另一家公司工作。原公司認為兩人帶走了公司客户,導致公司不能正常經營,兩人違反了競業禁止的有關規定,遂將兩人告上法庭,並象徵性地索取一元賠償,以此來教育對方要遵守市場的遊戲規則。法院最終會如何判決呢?

原公司董事成立新公司

2005年1月24日,福建某公司與兩家公司共同合資成立遼寧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原公司),從事生產、銷售波紋管等業務。劉某在該公司任董事長,黃某任董事。

2005年7月27日,三方股東簽訂協議約定:各股東或股東代表及其直系親屬在本公司業務區域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有競爭性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業務,否則對本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損失予以賠償。

但就在三方簽訂協議的前一天,黃某又與另一家實業公司共同組建了管業公司。黃某擔任經理,該公司從事的業務與原公司相同。2005年9月,劉某以房產投資400萬元,成為管業公司股東,佔37%的股份,黃某佔15%的股份,劉某為該公司執行董事,黃某為監事,後劉某辭去執行董事職務。

因為黃某和劉某帶走大量客户,導致原公司於2005年12月26日被迫停止了經營活動,並進行了清算。

原公司索取1元錢違約

作為原公司股東之一的福建公司認為,原公司董事劉某、黃某未經董事會同意,共同與他人註冊成立管業公司,經營與原公司同類的業務,違反了對原公司的忠實義務,損害了原公司股東福建公司的利益,請求法院判令:劉某、黃某停止經營管業公司,並將在管業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他人;將違法收入1元錢歸原公司所有,管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劉某辯稱:自己雖為管業公司的股東,但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他已辭去在原公司的董事長職務,因此自己沒有違反競業禁止的規定。

黃某辯稱:自己作為原公司股東,只參與了投資行為,而沒有參與經營,所以在新公司參與經營是合法的,沒有損害原公司的利益。

兩董事被判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管業公司生產的產品與原公司生產的產品相同,屬同類經營。在原公司尚未歇業時,劉某即成為管業公司的股東,雖未以自己名義參與經營,但其直接目的是從該公司獲取收益,追求經濟利益。黃某不僅為該公司股東,且擔任監事一職,直接參與管業公司的經營活動,故兩人的行為已構成對競業禁止義務的違反。

因劉某、黃某已辭去原公司董事職務,且原公司已處於歇業狀態,各股東之間也已達成清算協議,即競業的對象已不存在,故法院沒有必要再責令劉某、黃某通過轉讓管業公司的股份形式,要求其停止侵權。

對於福建公司要求劉某、黃某將違法收入1元錢歸原公司所有的主張,是公司歸入權的正當行使,應予支持。市法院於近日判決劉某、黃某支付原公司1元錢。

法官説法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什麼樣的競業禁止規定,記者請市法院民四庭法官張健結合案例給予解讀。

公司董事“另起爐灶”有紅線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五項規定了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本案管業公司生產的產品與原公司相同,屬同類經營。黃某作為原公司董事,在公司清算前成立新的管業公司,直接參與新公司的經營,構成對競業禁止的違反。劉某雖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但其從該企業的經營中獲取收益,應視為“自營”,同樣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股東有權代表原公司告狀

本案中,原公司董事長劉某為本案的被告,即使劉某違法,原公司也不會告他。但與此同時,又使其他股東的利益受損,如何解開這個結呢?張健説,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的股東可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監事會或監事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股東有權提起訴訟。本案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原公司沒有設立監事會或監事,劉某本人又身為原公司董事長,故作為原公司的股東之一,福建公司有權為了維護自身利益,代表原公司行使訴訟權利。

只要1元賠償目的在教育人

公司可以要求董事把其為個人利益或為他人利益而獲得的競業收入、報酬歸於公司,把董事競業的交易,視為公司的交易。法律之所以賦予公司這樣的權利,主要是針對董事的競業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往往是潛在的,公司很難證明自己的實際損失。這樣做可以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董事予以懲戒,並補償自己可能的損失。本案原告之所以象徵性地向被告只收取1元錢收入賠償,主要是想通過1元錢來教育對方要遵守市場的遊戲規則,公司的管理者更應該如此。

競業禁止的有關規定

競業禁止是指企業職工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自己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到與原所在企業存在競爭關係的相關企業任職。目前競業禁止主要有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兩種情形。

法定競業禁止包括:《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在公司同類的營業活動;《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等。

約定競業禁止主要體現於員工在企業任職期間簽訂的合同中,由雙方在合同條款中具體約定。